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鴻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有勝
上列
當事人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
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
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
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
出上訴,
惟未具繳納裁判費,且僅略稱不服前開判決,未依
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其程式自有欠缺。
爰依法命上訴人
收受本裁定後於前開期限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
數提出
繕本;另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
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57,638 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51,396元,上訴人亦應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如有
其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