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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除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重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因 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22 號公示催 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事件卷宗,聲請人確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依上開公示催告 裁定登報,有該報在卷可稽,所定4 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 間已於107 年4 月13日屆滿,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又聲請人雖於期間未滿前即行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受 款 人│ │ │ │ │ │(新臺幣)│ │ │ ├───┼───┼────┼──────┼─────┼────┼──────┤ │001 │胡月娥│臺灣銀行│106年1月28日│50,000 元 │0000000 │皇盛農產物股│ │ │ │潮州分行│ │ │ │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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