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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除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翌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秀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因 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23 號公示催 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事件卷宗,聲請人確於民國106 年12月9 日依上開公示催告 裁定登報,有該報在卷可稽,所定4 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 間已於107 年4 月9 日屆滿,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 法定3 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 款 人│ │ │ │ │ │(新臺幣)│ │ │ ├──┼───────┼──────┼───────┼─────┼─────┼─────┤ │001 │鮮尚味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106年10月31日 │80,440 元 │SQ0000000 │翌超有限公│ │ │ │銀行萬丹分行│ │ │ │司 羅秀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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