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嘉宬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俊傑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因
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30 號
公示催
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
事件卷宗,聲請人確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依上開公示催告
裁定登報,有該報在卷
可稽,所定4 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
間已於107 年4 月29日屆滿,
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
法定3 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自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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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 款 人│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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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新豐碾米工廠│第一銀行│106年9月30日│41,594 元 │YA0000000 │嘉宬紙業│
│ │林清棻 │東港分行│ │ │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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