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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除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吳南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16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 告在案,該項公告聲請人已刊登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之太 平洋日報,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 請除權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公示催告之聲請人未依法院所定期間,將公示催告之公告 登載於法院指定之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 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揭公示催告裁定 業已指定聲請人應於20日內,將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而上開裁定業於106 年 12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聲請人 遲至107 年1 月25日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登報,有該新聞紙 附卷足憑,顯已逾上開期限,依法視為聲請人已撤回公示催 告之聲請,是聲請人既未經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即據以聲請 除權判決,自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除權判決,自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另依本件聲請人於公 示催告程序中陳報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附表所示支 票之發票人為「佑富建設有限公司許金鵬」、載有受款人「 佳山工程有限公司」,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受款人確為「佳 山工程有限公司」,且發票人發票後已交付「佳山工程有限 公司」,除聲請人係自受款人「佳山工程有限公司」背書轉 讓而持有票據外,則「佳山工程有限公司」始為票據權利人 而得為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 款 人│ │ │ │ │ │(新臺幣)│ │ │ ├───┼──────┼────┼───────┼─────┼─────┼────┤ │001 │佑富建設有限│土地銀行│106 年11月10日│12,879 元 │FM0000000 │佳山工程│ │ │公司 許金鵬│東港分行│ │ │ │有限公司│ ├───┼──────┼────┼───────┼─────┼─────┼────┤ │002 │佑富建設有限│土地銀行│106 年11月10日│173,092 元│FM0000000 │佳山工程│ │ │公司 許金鵬│東港分行│ │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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