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吳南震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16 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
告在案,該項公告聲請人已刊登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之太
平洋日報,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
請除權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
按公示催告之聲請人未依法院所定期間,將公示催告之公告
登載於法院指定之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
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前揭公示催告裁定
業已指定聲請人應於20日內,將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而
上開裁定業於106 年
12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則聲請人
遲至107 年1 月25日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登報,有該新聞紙
附卷
足憑,顯已逾上開期限,依法視為聲請人已撤回公示催
告之聲請,是聲請人既未經聲請
公示催告程序,即據以聲請
除權判決,自有未合。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除權判決,自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另依本件聲請人於公
示催告程序中陳報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所載,附表所示支
票之發票人為「佑富建設有限公司許金鵬」、載有受款人「
佳山工程有限公司」,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受款人確為「佳
山工程有限公司」,且發票人發票後已交付「佳山工程有限
公司」,除聲請人係自受款人「佳山工程有限公司」
背書轉
讓而
持有票據外,則「佳山工程有限公司」始為票據權利人
而得為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之聲請,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 款 人│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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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佑富建設有限│土地銀行│106 年11月10日│12,879 元 │FM0000000 │佳山工程│
│ │公司 許金鵬│東港分行│ │ │ │有限公司│
├───┼──────┼────┼───────┼─────┼─────┼────┤
│002 │佑富建設有限│土地銀行│106 年11月10日│173,092 元│FM0000000 │佳山工程│
│ │公司 許金鵬│東港分行│ │ │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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