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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除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傅世芬即湯道坤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被繼承人湯道坤執有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因湯道坤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死亡,而湯道坤之其 他法定繼承人皆拋棄繼承,伊為唯一繼承人,為辦理繼承, 始悉該股票已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 135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湯道坤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湯道坤配偶傅次韓之 死亡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12月22日北院隆家合 105 年度司繼字第2196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股票掛失通知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 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是聲請人為湯道坤之唯一繼承人, 其確於107 年2 月8 日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報,有該報在 卷可稽,所定4 個月申報及提出股票期間已於107 年6 月8 日屆滿,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又聲請人為除 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3 個月期間,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附表: ┌──┬──────────┬───────┬───┬──┬──┬───┐ │編號│發 行 公 司│股 票 號 碼│種 類│張數│股數│備 考│ ├──┼──────────┼───────┼───┼──┼──┼───┤ │001 │高科磁技股份有限公司│95-NX-000080 │普通股│1 │31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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