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傅世芬即湯道坤之
繼承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之被
繼承人湯道坤執有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因湯道坤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死亡,而湯道坤之其
他法定繼承人皆
拋棄繼承,伊為唯一繼承人,為辦理繼承,
始悉該股票已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 135
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因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爰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湯道坤之除戶
戶籍謄
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湯道坤配偶傅次韓之
死亡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12月22日北院隆家合
105 年度
司繼字第2196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股票掛失通知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
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是聲請人為湯道坤之唯一繼承人,
其確於107 年2 月8 日依
上開公示催告
裁定登報,有該報在
卷
可稽,所定4 個月申報及提出股票期間已於107 年6 月8
日屆滿,
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又聲請人為除
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3 個月期間,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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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行 公 司│股 票 號 碼│種 類│張數│股數│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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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高科磁技股份有限公司│95-NX-000080 │普通股│1 │3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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