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台灣先正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美玲
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因
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29號
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
事件卷宗,聲請人確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依上開公示催告
裁定登報,有該報在卷
可稽,所定4 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
間已於107 年9 月10日屆滿,
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
法定3 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自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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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受 款 人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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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晉榮農藥行│第一銀行│107年4月22日│3,529,000 元│JB0000000 │台灣先正達股│
│ │康哲華 │東港分行│ │ │ │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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