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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戴婕夏即戴岑樺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就107 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107 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並於107 年12月25日 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12月28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 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據相對人先前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其收入、支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及2 萬 1,703 元,則收入扣除支出顯無剩餘,應無履行原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之可能。又相對人每月收入經原裁定認定為1 萬8, 000 元,與勞動部公告之勞工基本薪資2 萬2,000 元顯不相 當,且應斟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增加之可能,是原裁定 認定收入過低,其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有未盡力清償之情形。 再者,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更生方案之條件 亦不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 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 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 ,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而法院 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列 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 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 ,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㈡、本件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6 年11月2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2日以106 年度消 債更字第12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可稽。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 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每月為1 期,第1 至55 期每期清償3,000 元、第56至72期每期清償7,500 元,為期 6 年,共清償72期,清償總額為29萬2,500 元,償還成數為 3.3 %,每期在當月10日以前給付債權人,核與消債條例第 53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違。 ㈢、關於相對人收入部分,現受僱於嘉邦興業有限公司擔任計時 員工,每月收入1萬8,000元,有薪資證明可參,堪信屬實。 至於支出部分,相對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 萬0,500 元,雖 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8 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 倍即1 萬4,866 元之數額,洵堪採信。又聲請人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年為15歲,其104 至105 年均無所得,名 下無財產、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學證明書可佐,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而上開扶養義務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平均負擔,是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 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7,433 元( 計算式:14,866÷2 =7,433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 額之扶養費4,500 元,堪信為真。另該未成年子女約於原裁 定作成後55個月成年,屆時聲請人無須再負擔上開扶養費, 應予扣除,則聲請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先後階段之必要生活費 及扶養費分別為1 萬5,000 元(計算式:10,500+4,500 = 15,000)及1 萬0,500 元。異議人就此固主張應依相對人先 前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認定收入支出,且原裁定認 定薪資過低,亦未斟酌增加收入之可能。惟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 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 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斟酌債務人是否以其現 有之資力,於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最大能力清償,及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清償誠意、社會公益等因素 為綜合判斷。準此,更生方案應以相對人所能獲得之「現有 資力」為履行之基礎,毋庸審究相對人獲得更高收入之可能 。是以,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㈣、末者,相對人名下無保單解約金,且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陳報狀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提 出之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2 9 萬6,000 元(計算式:18,000×72=1,296,000 ),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00 萬3,500 元(計算式:15,000× 55+10,500×17=1,003,500 元),所剩餘額為29萬2,500 元。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2 款規定,須逾其中4/5 即 23萬4,000 元(計算式:292,500 ×4/5 =234,000 )已用 於清償,即足認定相對人已盡力清償,而相對人於更生方案 期滿之清償總額為29萬2,500 元,已高於上開金額,自堪認 相對人已盡力清償。又債務人雖僅能清償債務總額之3.3 % ,但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 年,債務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 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何況,原裁定亦同時諭知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之生活限制,已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為 相當之限制,換言之,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 不自由換取債務減免,當屬已盡其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債務人工作能力、收入及財務狀況 判斷,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為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相對人 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又查無相 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