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戴婕夏即戴岑樺
上列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就107 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107 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並於107 年12月25日
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12月28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
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據相對人先前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其收入、支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及2 萬
1,703 元,則收入扣除支出顯無剩餘,應無履行原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之可能。又相對人每月收入經原裁定認定為1 萬8,
000 元,與勞動部公告之勞工基本薪資2 萬2,000 元顯不相
當,且應斟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增加之可能,是原裁定
認定收入過低,其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有未盡力清償之情形。
再者,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更生方案之條件
亦不公允。
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
㈠、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
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
觀諸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
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
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
資力
,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而法院
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列
各款情形外,
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
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
等情狀,加以考量
,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㈡、本件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6 年11月2
日向本院
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2日以106 年度消
債更字第127 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程序,有上開裁定
可稽。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
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每月為1 期,第1 至55
期每期清償3,000 元、第56至72期每期清償7,500 元,為期
6 年,共清償72期,清償總額為29萬2,500 元,償還成數為
3.3 %,每期在當月10日以前給付債權人,核與消債條例第
53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違。
㈢、關於相對人收入部分,現受僱於嘉邦興業有限公司擔任計時
員工,每月收入1萬8,000元,有薪資證明
可參,
堪信屬實。
至於支出部分,相對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 萬0,500 元,雖
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8 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 倍即1 萬4,866 元之數額,
洵堪採信。又
聲請人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年為15歲,其104 至105 年均無所得,名
下無財產、現仍在學,有
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學證明書
可佐,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而上開
扶養義務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平均負擔,是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 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應為7,433 元(
計算式:14,866÷2 =7,433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
額之扶養費4,500 元,
堪信為真。另該未成年子女約於原裁
定作成後55個月成年,屆時聲請人無須再負擔上開扶養費,
應予扣除,則聲請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先後階段之必要生活費
及扶養費分別為1 萬5,000 元(計算式:10,500+4,500 =
15,000)及1 萬0,500 元。異議人就此固主張應依相對人先
前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認定收入支出,且原裁定認
定薪資過低,亦未斟酌增加收入之可能。惟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
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
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斟酌債務人是否以其現
有之資力,於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最大能力清償,及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清償誠意、社會公益等因素
為綜合判斷。準此,更生方案應以相對人所能獲得之「現有
資力」為履行之基礎,毋庸審究相對人獲得更高收入之可能
。
是以,異議人此部分主張,
並無可採。
㈣、末者,相對人名下無保單解約金,且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
陳報狀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
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提
出之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2
9 萬6,000 元(計算式:18,000×72=1,296,000 ),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00 萬3,500 元(計算式:15,000×
55+10,500×17=1,003,500 元),所剩餘額為29萬2,500
元。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2 款規定,須逾其中4/5 即
23萬4,000 元(計算式:292,500 ×4/5 =234,000 )已用
於清償,即足認定相對人已盡力清償,而相對人於更生方案
期滿之清償總額為29萬2,500 元,已高於上開金額,自
堪認
相對人已盡力清償。又債務人雖僅能清償債務總額之3.3 %
,但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 年,債務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
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何況,原裁定亦同時
諭知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之生活限制,已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為
相當之限制,換言之,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
不自由換取債務減免,當屬已盡其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
。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債務人工作能力、收入及財務狀況
判斷,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為清償。
四、
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相對人
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又查無相
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