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王貞傑
再審原告 王黃素好
視同再審原 南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告
法定
代理人 陳威成
視同再審原 國堡亞太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告
法定代理人 陳文武
再審
被告 陳于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6 月
12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
本件雖僅由確定之前審判決王貞傑、王黃素好為原
告提起再審,
惟因
分割共有物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共有人全體應一同起訴
或被訴,故依前開規定,其提起再審效力應及於其餘未提起
再審之共同訴訟人南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國堡亞太高科技
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爰併列為視同再審原告。
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設有明文。
經查,本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承審法院於民國
108 年6 月12日
宣判(下稱前審判決),因為不得
上訴事件
,而於同日確定,加計提起再審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至遲
應於108 年7 月11日提起再審始為合法,而再審原告係於
108 年7 月1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
憑(見本院卷第19頁)。揆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不變
期間,程序上係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自以申請建築使用為土地之通常使用,但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80(A )之土地,自客觀陡峭情狀即足見顯難
作為建築使用,如將該陡峭部分以原物分配,則分得之人
無法為建築之通常使用,且此無法建築利用之缺,無法以
金錢補償補救,縱其他
非屬陡峭部分之土地得為建築,然
僅將陡峭部分土地變價分割而將其他部分仍為
原物分割,
則陡峭部分勢無人應買而無法變價,基此,應認系爭土地
以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故應
適用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將整筆系爭土地變價,所得價金按比例分配予各共
有人始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乃前審判決僅以再審原告在如
附圖編號80(A )土地之一部分種植芒果即謂無不便開發
利用之情,顯未斟酌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之性質及利
用效益,亦未考量再審原告分得陡峭部分無法建築利用有
失公平,而逕為原物分割,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為變價分割,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又縱認系爭土地得為原物分配,前審判決將含有大面積陡
峭部分、價值較低之土地分配給再審原告,未適用民法第
824 條第3 項規定對再審原告為補償,有違反最高法院85
年度
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之違法。
(三)基此,前審判決顯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一)前審
判決廢棄。(二)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為變價分割或另依
適當方法分割。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解釋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
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又按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7 日本法修
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
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
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中華民國107 年12月7
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法院組織法第57條
之1 、第115 條分定明文,蓋因法院組織法業已增訂大法
庭制度,已可達到終審法院統一
法律見解之目的,故選編
判例之規定已失其必要性,故而有裁判全文
可考、未停止
適用之判例,回歸於一般裁判性質,對於下級審無
拘束力
,從而,
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即不得再以確定判決違反
判例意旨而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
先此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0(A )之土地,其
地形陡峭,無法為建築使用,前審判決未將土地全部變價
分割,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仍為原物分割,有確定判決
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之顯然錯誤
云云。惟
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
主管機關
核備後,實施管制;而於編定各種使用地時,應按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
參酌
地方實際需要編定,此參區域計畫法第15條、其施行細則
第13條規定可明。亦即,非都市土地關於土地使用分區之
劃定、使用類別之編定,其目的係就土地之利用方法,為
行政上之管制而已,例如編定為農牧用地,而欲作建築房
屋之用途,原則上即不符建築法規規定。但於土地
裁判分
割時,法院就分割方法有裁量之權,土地編定類別僅為考
量事項之一,法院仍可就使用現況、利用價值、經濟效益
等綜合斟酌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土地編定類別之限制,前
審判決已就系爭土地採取原物分割、及將如附圖編號80(
A )之土地分配予審原告之情由於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敘
明,與法核無違誤,再審原告憑
前揭情詞指摘前審判決
適
用法律顯有錯誤,尚不足採。況系爭土地得否建築房屋,
為事實認定問題,參上說明,亦不得持為提起再審之訴之
理由。
(三)再審原告復主張:前審判決未慮及再審原告所分配土地價
值較低,未命其餘共有人以金錢補償,違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云云。
惟查,違反最高法院前
經選編之判例,已不能認為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已如上述,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應屬無理由
。且各共有人各自受分配之土地,
彼此間是否有價值高低
差距及應否互為補償,亦屬須經調查審認之事實認定問題
,據上說明,自亦不得執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前審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
由。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
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