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 審原 告 王貞傑
王黃素好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
再 審原 告 南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成
再 審原 告 國堡亞太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武
再 審
被 告 陳于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2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及108 年9 月23日本院
108 年度再易字第10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 年
2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王貞傑、王黃素好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
本件再審原告即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
第124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
上訴人兼視同
上訴人王貞傑
、王黃素好(其等亦為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10號事件之再
審原告,下稱王貞傑2 人),對各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
上開
程序同造當事人即南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興公司)
、國堡亞太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堡公
司),
爰將南興公司、國堡公司併列為再審原告,
合先敘明
。
二、再審原告南興公司、國堡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王貞傑2 人主張: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
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於判斷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
124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規是否
顯有錯誤
時,未斟酌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3 項附表一規定,考量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再審原告王貞傑2 人受分配
部分之坡度太陡,無法作建築使用,系爭土地原應予變價分
割;倘將該部分土地分配予再審原告王貞傑2 人,因其價值
顯然較低,應由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上開再審確定判決
,以此為事實認定問題,非關
法律適用,而以再審原告王貞
傑2 人所提再審之訴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
定再審事由,
予以駁回,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顯有錯誤,而有再審之事由。又依上所述,原確
定判決未適用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命系爭土
地以變價方法分割,及未適用同條第3 項規定命共有人間以
金錢相互補償,亦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再
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
兩造於前程序第二審之
上訴,或廢棄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另依適當方法分割系爭土
地等語,
並聲明:㈠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10號及106 年度
簡上字第124 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於
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均駁回。
二、再審原告國堡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前此到場
,與再審被告陳于君均陳稱:再審原告王貞傑2 人曾對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再審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而予以
駁回,則再審原告王貞傑2 人以同一事由對再審確定判決及
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而為不合法。又再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王貞傑2 人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聲明:再審之
訴駁回。再審原告南興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並經
調取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一、二審及108 年度再易
字第10號卷宗查閱
無訛,
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面積6,758.8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再審被告前此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
潮州簡易庭以106 年度潮簡字第10號判決系爭土地以下列方
式分割:如該判決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937.04
平方公尺分歸再審原告國堡公司取得,編號B 、C 部分面積
合計1,966.13平方公尺由再審原告王黃素好、王貞傑(應有
部分各156839/196613 、39774/196613)維持共有,編號D
部分面積2,445.75平方公尺分歸再審原告南星公司取得,編
號E 部分面積66.29 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取得,編號f 部
分面積343.63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再審被告及再審原告南興公司、國堡公司聲明不服,各自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判決(即原確定
判決)將上開判決廢棄,改判系爭土地以下列方式分割:如
該判決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80( A)部分面積1,966.13平方公
尺由再審原告王黃素好、王貞傑(應有部分各70410/88266
、17856/88266 )維持共有,編號80 ( B) 部分面積3,903.
15平方公尺及編號80 ( E) 部分面積479.64平方公尺均由再
審原告南星公司、國堡公司(應有部分各54899/98379 、43
480/98379 )維持共有,編號80 ( C) 部分面積66.29 平方
公尺分歸再審被告取得,編號80( D)部分面積343.63平方公
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已告確定。
㈡再審原告王貞傑2 人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復未適用同條第3 項規
定及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對其為補償,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原確定判決並無上開
再審事由,以108 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即再審確定判決
)駁回再審之訴,已告確定。
㈢再審原告王貞傑2 人於
不變期間內對再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
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本件爭點為:
㈠本件再審之訴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規定?
㈡再審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系爭土地依何方法分割為公平適當?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再審原告
王貞傑2 人前此對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確定判決(
即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再易字第
10號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已告確定(即再審
確定判決),則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王貞傑2 人固不得以
同一事由,對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
王貞傑2 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該判決所錯
誤適用之法規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及同條第3
項規定,
嗣其對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係主張該判
決所錯誤適用之法規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二者並非同一事由。從而,再審被告抗辯本件再審之訴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
云云,
尚無可採。
㈡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
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
解釋意旨所示,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
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如確定判決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即不得據為再審理
由。
⒉
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內甲種建築用地,且除再審
原告王貞傑2 人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依原確定判決所定
之分割方法受土地之分配,則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共
有人之意願,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
可言,再審原告王貞傑2 人主張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應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變賣整筆系爭
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云云,
洵無可採。又系爭土
地依原確定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為
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
均有受土地之分配,且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均與
其原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當,尚難
遽認有不能按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事;縱認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價值
有所差異,惟再審原告王貞傑2 人於前程序二審審理時屢
次陳稱:土地價值之落差非得以金錢補償等語(見前程序
二審卷一第102 頁背面、第134 頁背面、卷二第186 頁)
,其餘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依原確定判決所定方法為分割時
,亦無以金錢相互補償之主張,則原確定判決認共有人間
並無以金錢相互補償之必要,而未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規定命共有人間以金錢相互補償,於法並無不合。從而,
再審確定判決認「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其
適用法律並無錯誤可言,再審原告王貞傑2 人主張再審
確定判決於此部分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洵無可採。又系爭
土地於分割後,再審原告王貞傑2 人受分配之土地實際上
能否提供建築房屋使用,原屬事實問題,尚與適用法律無
關,則再審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得否建築房屋為事實認定
問題,自無違誤,再審原告王貞傑2 人主張再審確定判決
於此部分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亦無可採。
⒊再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如前述,
再審原告王貞傑2 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有理由,本
院自無從就
本案有無理由(即系爭土地依何方法分割為公
平適當)為審酌。
六、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王貞傑2 人對再審確定判決及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上開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兩
造於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78條、第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表: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王黃素好 │ 7041/28800 │
├───────────────────────────┼────────────────┤
│王貞傑 │ 3720/60000 │
├───────────────────────────┼────────────────┤
│南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578990/0000000 │
├───────────────────────────┼────────────────┤
│國堡亞太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54350/180000 │
├───────────────────────────┼────────────────┤
│陳于君 │ 620/6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