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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鈺雯 相 對 人 文鯕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 相對人同意依法提撥勞退百分之六差額新臺幣柒佰玖拾貳元至聲 請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 政府勞工處調解,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 同意調解結果:「本案資方於107 年12月6 日前,依法補提 撥勞退6 %提撥差額新臺幣(下同)792 元至勞方個人退休 金專戶」之調解方案,相對人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依 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2 月間之提撥勞退金 差額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07 年12月6 日前,依法補提撥勞退6 %提撥差額792 元至勞方個人退休 金專戶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