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鈺雯
相 對 人 文鯕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所載,
相對人同意依法提撥勞退百分之六差額新臺幣柒佰玖拾貳元至聲
請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
政府勞工處調解,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
同意調解結果:「
本案資方於107 年12月6 日前,依法補提
撥勞退6 %提撥差額新臺幣(下同)792 元至勞方個人退休
金專戶」之調解方案,
詎相對人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
爰依
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
兩造間關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2 月間之提撥勞退金
差額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07 年12月6
日前,依法補提撥勞退6 %提撥差額792 元至勞方個人退休
金專戶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