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蔣清能
相 對 人 光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國聖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第一點
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元,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
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950,000 元,其中120,000 元
分期
給付,自108 年1 月5 日至108 年12月5 日止,每月為1 期
分12期給付,每期(每月5 日前)給付10,000元,另830,00
0 元由相對人於108 年8 月15日前給付,並於
上開期日匯入
聲請人郵局帳戶,如有一期未付,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
到期,
詎相對人
迄今僅給付55,000元,尚欠895,000 元,
爰
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
兩造間關於舊制年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
對人應給付950,000 元,其中120,000 元分期給付,其餘83
0,000 元於108 年8 月15日給付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
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核
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