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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執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蔣清能 相 對 人 光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聖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第一點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元,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 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950,000 元,其中120,000 元分期 給付,自108 年1 月5 日至108 年12月5 日止,每月為1 期 分12期給付,每期(每月5 日前)給付10,000元,另830,00 0 元由相對人於108 年8 月15日前給付,並於上開期日匯入 聲請人郵局帳戶,如有一期未付,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 到期,詎相對人迄今僅給付55,000元,尚欠895,000 元,爰 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舊制年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 對人應給付950,000 元,其中120,000 元分期給付,其餘83 0,000 元於108 年8 月15日給付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 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 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