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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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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小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宏頂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文宏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滕天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8 年度屏勞小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 第46 9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或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 之情形,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當事人 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通常訴訟 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既規定法院毋庸命補正,則於表明之上訴理由,顯 與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法 院自亦毋庸命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臺聲字第274 號裁定意 旨參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 471 條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毋庸命補正,可逕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應徵時,關於 薪資給付有兩種,一為新臺幣(下同)2 萬1,060 元(計算 式:基本薪資3 萬3,000 元-固定收益、意外險團保7,100 元-勞健保-提撥退休金=2 萬1,060 元);一為2 萬3,82 8 元(計算式:基本薪資3 萬3,000 元-勞健保2,072 元= 2 萬3,828 元)。而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至10月係選擇第 二種薪資給付;復於107 年10月14日通知上訴人自107 年11 月起改以第一種薪資給付。基上,上訴人從未提過被上訴人 之每月薪資為2 萬6,000 元。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 為2 萬6,000 元,判命上訴人給付即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 。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執之前開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出原審 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 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而上訴人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