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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輝鍟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富喬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 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6 月24日裁定命 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命上訴人即原告應於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元之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 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於假扣押假 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 第1 款、第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即 原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4 日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由,定期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30 元,上訴人前經 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3 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 法第111 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故受救 助人即上訴人自得暫免繳第二審裁判費之繳納,依職權將 原裁定撤銷,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