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輝鍟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富喬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旗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
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6 月24日裁定命
上訴人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命上訴人即原告應於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元之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
按准予
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
納之
訴訟費用之效力;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於
假扣押、
假
處分、上訴及
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
第1 款、第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即
原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4
日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由,定期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30 元,
惟上訴人前經
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3 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
法第111 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故受救
助人即上訴人自得暫免繳第二審裁判費之繳納,
爰依職權將
原裁定撤銷,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