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傅子軒
訴訟
代理人 林瑋庭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東帝炭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奕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壹拾
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2,97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
理中因和解而撤回關於
資遣費、特休假未休工資及例假日、
國定假日工資、加班費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29 頁、第433
頁、第445 頁),並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上開變更聲明及撤回部分請求之舉,
均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2 年8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法定代理
人陳奕瑄(下稱陳奕瑄)開立之東品炭業商行,負責接待客
戶參訪炭業歷史及用途,並於參訪後提供木炭銷售等工作,
約定工時為每日8 小時,月薪為22,000元,
嗣後陳奕瑄另成
立被告東帝炭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帝公司),東品炭業商行
旋即結束營業,伊因此應陳奕瑄之要求改任職東帝公司,負
責工作仍相同,薪資條件亦相同,原告雖因故於106 年12月
31日離職,
惟於原告任職
期間,每日工作為上午9 時至下午
六時,扣除休息時間,每日實際工時為9 小時,每日延長工
時為1 小時,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伊任職期間(即102 年8 月6 日至106 年12月
31日止)之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146,812 元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東品炭業商行及東帝公司,負責人均同
一,且為同一事業之事實,
惟於原告任職期間,依
兩造約定
其主要之工作內容為接受伊指派向參訪六堆客家園區之遊客
解說木炭之種類、功能及效用,並介紹木炭之製成品及藝品
後,再向顧客推銷展場內之商品,每趟向遊客導覽前揭事項
之工作時間約30分鐘,每日約5 趟,以此計算,原告每日實
際工作時間僅2.5 個小時,準此,雖依兩造約定原告之上班
時間係配合六堆客家園區之開放時間即上午9 時至晚間6 時
止,惟原告實際工作時間僅前揭帶遊客導覽之2.5 個小時,
其餘上班時間均為原告之休息時間,故原告每日實際工作時
間顯未逾兩造約定之8 小時,原告
猶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
請求其在職期間每日延長工時1 小時加班費
云云,顯屬無據
,應予
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
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經查:原告自102 年8 月6 日起,受僱陳奕瑄即東品炭業商
行擔任接待員,工作內容包括:接待客戶參訪炭業歷史及用
途,並進行產品銷售。自104 年6 月24日起改受僱於被告東
帝公司,東品炭業商行、東帝公司為同一事業,原告任職期
間職務均相同,原告並於106 年12月31日離職。於原告任職
期間兩造約定原告之每日工時為8 小時,每月工資為22,00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打卡紀錄、業績表、原告
之帳戶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74 頁、第353 頁至第373 頁、第385
頁至第395 頁),
堪信為實在。
五、
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在職期間(即102 年8 月6 日至10
6 年12月31日止),每日實際工作時間為8 小時或9 小時?
㈡、原告在職期間每日實際工作時間,倘為9 小時,原告關
此部分得請求之加班費為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在職期間(即102 年8 月6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
每日實際工作時間為8 小時或9 小時?
1.按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
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
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規定甚明。所謂「休息
時間」係指毋須提供勞務並可任勞工自由運用之時間,是若
雇主未實際讓勞工休息,而仍令勞工處於隨時受雇主指揮監
督之待命狀態以為其提供勞務,則該時段自應計入工作時間
。
2.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
,休息時間約僅1 小時,除進行遊客之導覽外,尚須負責發
傳單、面試新人、電話客服、接受參訪預約、控場、回報業
績、下班前打掃場地及依被告指示不定時出現之雜務等,其
餘時間除吃飯時間外,仍須在工作場所內待命,仍應計入工
時內,準此,原告每日實際工作時數除兩造約定之每日8 小
時外,每日均加班1 小時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除導覽外之時間,均為休息時間,
非屬工作時間云云,經查
:
①關於原告在職期間之每日實際工時,依被告所提出之打卡紀
錄原告每日之上下班時間,確為上午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
有打卡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353 頁至第373 頁)。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示,陳奕瑄多次要求原告:有
空就去停車場發DM,拉車進來、面試由原告負責,原告亦須
負責進行團體預約導覽、負責管制導覽場次、時間,另需不
定時處理被告所要求之雜務
等情,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205 頁)。另證人王智平亦證稱:公
司員工平均每日花在導覽的時間為6 小時40分,工作內容包
括:導覽、打掃環境約一小時,有時老闆也會以Line的方式
,指示員工從事導覽以外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至
第250 頁)。證人莊銘宏則證稱:伊任職期間公司每個同事
都需要打卡,早上約8 時30分打卡,下午約6 時下班,在上
班期間不能自由離開園區,因為需要補貨、打掃和導覽,老
闆好像也會隨機指派事情給原告,如掃地、發傳單、面試員
工、採買物品等工作,導覽以外的期間,也可以休息,但沒
有固定的休息時間,也不可於上班期間離開園區等語(見本
院卷第251 頁至第255 頁),以此觀之,原告任職期間除了
固定需負責導覽、打掃環境之工作以外,另外需不定時依被
告指示發傳單、面試新人、受理團體預約導覽、負責管制導
覽場次、時間等工作,顯無被告所辯:除遊客導覽外,其餘
上班時間均為休息時間之情形,且原告除導覽、打掃以外的
工作時間,扣除休息約一小時,其餘上班時間雖工作內容不
固定,但均需處於在工作場所待命等候被告指示之狀態,被
告辯稱:原告除導覽時間外,隨時可離開工作場所云云,亦
無可採。
②承上所述,應認原告任職期間之上班期間即上午9 時至下午
6 時共10小時,扣除休息時間1 小時,原告主張每日實際工
作時間為9 小時等語,
堪信為真。
㈡、原告在職期間每日實際工作時間,倘為9 小時,原告關此部
分得請求之加班費為若干?
1.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
係之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第6 款
所明定,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
督之關係,具高度人格性依賴關係。又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
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
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
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節省稅捐措施或其他各類之
理由,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實質
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上開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
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但經營之
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且給與員工之工作條件
亦大致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
有所不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
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
對員工之契約義務。為保護勞工,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
斷,自不可拘泥於
法律上是否相同之人格僅作形式認定,而
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
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查兩造就東品炭業商行與東
帝公司為同一事業,均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東帝公司對原告負擔雇主之責。
2.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
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
1 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其在職期間每日工時為9 小時,堪信為真,已如前述,而兩
造原約定之工時為每日8 小時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在職期間即102 年8 月6 日至106 年
12月31日止之平日每日延長工時1 小時之加班費14萬6,81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8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3 月7 日(見本院卷第63頁之送達回執)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命原告供
擔保,並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