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原 告 吳曾昭金
應金桃
吳秋香
吳守愛
吳守國
吳守家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潘聖潔
萬泰交通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俊杰
訴訟代理人 張簡嘉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吳曾昭金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
,原告應金桃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原告吳守愛新
台幣壹拾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原告吳秋香、吳守國、吳守家各新
台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曾昭金負擔百分之十六,由原告應金桃負擔百
分之二十,由原告吳守愛負擔百分之十三,由原告吳秋香、吳守
國、吳守家各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吳曾昭金、應金桃、吳守愛、吳秋
香、吳守國、吳守家分別以新台幣柒萬捌仟元、壹拾貳萬柒仟元
、參萬伍仟元、陸仟元、陸仟元、陸仟元供
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參拾柒萬捌仟
柒佰捌拾伍元、壹拾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分別為原告吳
曾昭金、應金桃、吳守愛、吳秋香、吳守國、吳守家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吳守愛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台幣
(下同)680,617 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其680,615 元本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聖潔受僱於被告萬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萬泰公司),擔任司機一職,其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上午
6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
稱
系爭曳引車),沿屏東縣○○鄉○○路北向車道行駛,行
經南興路與雙興路之交岔路口,依綠燈號誌欲左轉雙興路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及顯示方向燈,
適吳明
貴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由雙興路東向車道斜
穿至西向車道而逆向行駛至該路口,即遭系爭曳引車撞及,
吳明貴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合併顱骨骨折、
左頭部裂傷3 公分、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
於同年3 月8 日因化膿性腦膜腦炎、化膿性腹膜炎併敗血症
而死亡。吳明貴因被告潘聖潔之過失不法行為而死亡,原告
吳曾昭金、應金桃分別為吳明貴之妻、母,於吳明貴死亡時
得受吳明貴扶養之餘命分別為23年、5 年,以受扶養程度均
為每月18,891元,及吳明貴對其等之
扶養義務比例分別為1/
5 、1/1 計算,原告吳曾昭金、應金桃分別得請求被告潘聖
潔賠償
扶養費損害706,372 元、1,034,622 元;原告吳秋香
、吳守愛、吳守國、吳守家均為吳明貴之子女,其等與原告
吳曾昭金、應金桃均驟失至親,精神上均受有極大痛苦,則
原告各得請求被告潘聖潔賠償慰撫金1,200,000 元,以資慰
藉;原告吳守愛為吳明貴支出殯葬費248,500 元,亦得請求
被告潘聖潔賠償。
惟吳明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 成過失
責任,則被告潘聖潔得減免3 成之賠償金額,又系爭事故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 元,業由原告吳守愛領得33
3,335 元,其餘原告各領得333,333 元,則原告吳曾昭金得
請求賠償938,383 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70 %
-333333=0000000 ,原告誤載為938383),原告應金桃得
請求賠償1,230,902 元(計算式:( 0000000 +0000000)×
70% -333333=0000000 ),原告吳守愛得請求賠償680,61
5 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70% -333335=6806
15),原告吳秋香、吳守國、吳守家各得請求賠償506,667
元(計算式:0000000 ×70% -333333=506667),原告得
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請
求被告潘聖潔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並得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萬泰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曾昭金938,383 元,原告
應金桃1,230,902 元,原告吳守愛680,615 元,原告吳秋香
、吳守國、吳守家各506,667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系爭曳引車左轉時係自靜止狀態起步,速度甚
慢,且已顯示方向燈,則被告潘聖潔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可言,原告請求賠償
洵屬無據等語置辯;被告萬泰公司
並補充以:縱認系爭曳引車左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亦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並無
因果關係,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及原告
應金桃請求扶養費之
期間,均屬過高等語置辯。被告均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
並有
戶籍謄本、殯葬費收據及明細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29至39、87至99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7450號(下稱本件偵案)卷宗查明
無訛,
堪認
為真實:
㈠被告潘聖潔受僱於被告萬泰公司,擔任司機一職,其於107
年1 月5 日上午6 時25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沿屏東縣○○
鄉○○路北向車道行駛,行經南興路與雙興路之交岔路口,
依綠燈號誌欲左轉雙興路時,適吳明貴騎乘系爭自行車由雙
興路東向車道斜穿至西向車道而逆向行駛至該路口,二車即
發生撞擊,吳明貴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合併
顱骨骨折、左頭部裂傷3 公分、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經送
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同日轉送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並住院、手術治療,同年
2 月27日轉送杏和醫院治療,同年3 月8 日因化膿性腦膜腦
炎、化膿性腹膜炎併敗血症而死亡。
㈡原告吳曾昭金為吳明貴之妻,於吳明貴死亡時之餘命為23年
;原告應金桃為吳明貴之母,於吳明貴死亡時之餘命為5 年
,吳明貴為其唯一之
扶養義務人;原告吳秋香、吳守愛、吳
守國、吳守家均為原告吳曾昭金與吳明貴之子女,對原告吳
曾昭金負有扶養義務。
㈢原告吳守愛為吳明貴支出248,500 元殯葬費,且均屬必要。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 元,
由原告吳守愛受分配333,335 元,其餘原告均受分配333,33
3 元。
㈤被告潘聖潔所涉業務過失致死
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45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吳守愛
、吳守家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48 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五、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潘聖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吳明貴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
於法有據並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分
別定有明文。
⒉
經查:
⑴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約5 秒,吳明貴已騎乘系爭自行車於雙
興路西向車道之中央逆向行駛,其左腳並未置於踏板上,
其人車之影子於路面上清晰可辨,又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約
2 秒,系爭自行車已駛入該處路口之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
(即斑馬線)範圍內,系爭曳引車則於起駛左轉時並未顯
示方向燈
等情,經本院就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影光碟
檔案
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63 至166 頁),並有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
附卷可稽(見本件偵案相字第258 號卷第42至
44頁、相字第219 號卷第21至23頁),則被告
抗辯系爭曳
引車左轉時有顯示方向燈
云云,洵無可採,並
堪認系爭自
行車
尚非於系爭曳引車欲左轉至雙興路時,始突然闖入系
爭曳引車之行駛動線,且系爭自行車之行駛速度甚為緩慢
,亦無光線不足致難以發現其位置之情形。核諸系爭事故
發生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
卷可稽(見本件偵案相字第258 號卷第26、42至44頁),
應認被告潘聖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於左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則其對於防止系爭事
故之發生,確實未盡相當之注意,而為有過失。
⑵又關於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本院檢附全部卷證資料,
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為鑑定,其認系爭事故
之肇事過程為:系爭事故發生前,吳明貴騎乘系爭自行車
於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接近南興路口時雙
腳及地以極慢的速度推動自行車逆向接近路口西側行人穿
越道線之北側,被告潘聖潔駕駛系爭曳引車沿南興路由南
往北行駛,綠燈左轉時,疏忽未注意到系爭曳引車右前方
行人穿越道西北角上暫停之系爭自行車,因而右前車頭側
撞系爭自行車而發生事故;鑑定結果則為:吳明貴騎乘系
爭自行車,不應該缺乏警覺夜間逆向暫停在系爭曳引車之
行駛動線上,為肇事主因,被告潘聖潔駕駛系爭曳引車,
左轉彎時未注意行駛動線前方之系爭自行車,為肇事次因
,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9 年2 月25日基建字
第1090000413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15 至379 頁),
益徵被告潘聖
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⑶①被告抗辯被告潘聖潔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一節,
經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
任,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
議,其結果固依照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 號之鑑定意見書,即認:
吳明貴騎乘系爭自行車,未靠右順向行駛,並行經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行駛(闖紅燈),
為肇事原因,被告潘聖潔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路燈左轉,閃避不及,無肇事因
素,另超載貨物有違規定等語,有
上開鑑定意見書及交
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10月18日路覆字第1070113317號函
存卷
可參(見本件偵案偵字卷第7 頁、他字卷14至15頁
)。惟上開鑑定意見並未慮及系爭自行車出現於系爭曳
引車行駛動線之時間及移動速度,
暨系爭曳引車左轉時
未顯示方向燈等事實,其
遽認被告潘聖潔無肇事因素云
云,即有疏略,而為本院所不採。此外,被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潘聖潔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
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自屬無據。
②原告主張被告潘聖潔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另有未減速慢行
之過失一節,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約5 秒,系爭曳引
車原係停等於南興路北向車道之停止線處,起駛後即行
左轉,
嗣撞擊系爭自行車即行煞車,
旋靜止不動等情,
經本院就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勘驗屬實
(見本院卷第163 至166 頁),堪認系爭曳引車之車速
尚屬緩慢。又關於系爭曳引車之車速為何,經財團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其自開始左轉至兩車
確切發生撞擊,時間經過2.53秒,行駛距離約9 公尺,
故平均車速約為時速12.8公里(包括減速煞車計算所得
之平均車速),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373 頁),觀之系爭曳引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車速
,及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其他客觀條件,實
難謂被告潘聖
潔負有減速慢行之義務。
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
屬無據。
⒊本件被告潘聖潔之駕駛行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左轉彎
時未顯示方向燈等過失,有如前述,又依
經驗法則,綜合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客觀情狀,應認於一般情形下,倘被告
潘聖潔有注意車前狀況,且於左轉彎時有顯示方向燈,則
被告潘聖潔應能及時發現吳明貴之人車,吳明貴亦能提早
知悉系爭曳引車之行駛動線,而得免於發生兩車撞擊之結
果,是以,被告潘聖潔
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左轉彎時未
顯示方向燈之過失行為,自與系爭事故發生、致吳明貴死
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潘聖潔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
即屬有據。
㈡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9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
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
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
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
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
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22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
駛: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吳明貴騎乘系爭自行車於雙興路
西向車道之中央逆向行駛,且於南興路方向之號誌已為綠
燈(即雙興路方向之號誌已為紅燈)時,仍駛入該處路口
之斑馬線等情,經本院就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影光碟
檔案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63 至166 頁),並有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件偵案相字第258 號卷第42至
44頁、相字第219 號卷第21至23頁),則吳明貴於未劃設
慢車道之道路,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且未遵守道路交通號
誌之指示等事實,
應堪認定。又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條件
,吳明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 款前段規定,對於系爭
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又關於吳明貴與被告潘聖潔之肇
事責任比例,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為
:增加考慮系爭自行車極慢速行駛後向左傾斜迴避撞擊之
因素,建議肇事責任如下:吳明貴為55~65%(缺乏警覺夜
間逆向暫停在系爭曳引車之行駛動線上),被告潘聖潔為
35~45%(左轉彎時未注意行駛動線右前方之系爭自行車)
,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9 頁)。本
院
衡酌被告潘聖潔與吳明貴之行車狀態、兩造違規情節及
其原因力之輕重,認吳明貴應負65% 之過失責任,較為合
理,原告主張吳明貴僅應負3 成之過失責任云云,
尚無可
採,
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就後述被告潘聖潔應
賠償之金額
予以減輕65 %。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原告吳守愛主張其為吳明貴支出必要之248,
500 元殯葬費一節,除據其提出殯葬費收據及明細表為證
外(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28 頁),則原告吳守愛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
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
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其受扶養之權利,固不以無謀生能
力為必要,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262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應金桃部分:原告應金桃為吳明貴之母,為00年00月
0 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9頁),
則其於吳明貴死亡時年滿95歲,顯逾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
;且其於105 、106 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
不動產,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
物袋),應認其於吳明貴死亡前確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
吳明貴扶養。又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6 年簡易生命表
,85歲以上女性之
平均餘命為7.42年(見本院卷第105 至
107 頁),則原告應金桃主張其於吳明貴死亡時之餘命為
5 年,難謂有不相當之情事。再吳明貴為原告應金桃唯一
之扶養義務人,扶養費以每月18,891元(即每年226,692
元)計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
,並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則依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應金桃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扶
養費損害為1,034,706 元(計算式:226692×4.00000000
=0000000 ,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 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應金桃
僅請求賠償1,034,622 元,自應准許。
⑶原告吳曾昭金部分:原告吳曾昭金為吳明貴之妻,為00年
0 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
則其於吳明貴死亡時為60歲10月15日,尚未屆65歲之法定
退休年齡;且其於105 、106 年度均有薪資所得,名下有
多筆房屋、土地,財產總額為1,713,851 元,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
尚
難認其於吳明貴死亡時已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吳明貴
扶養。惟原告吳曾昭金於年滿65歲後,縱尚有謀生能力,
所累積之財產應難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而有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形,則其
俟年滿65歲後,應有受吳明貴扶養之權利
。又原告吳曾昭金於吳明貴死亡時之餘命為23年,除吳明
貴外另有4 名扶養義務人,扶養費以每月18,891元(即每
年226,692 元)計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8 頁),則原告吳曾昭金於年滿65歲後受吳明貴扶養
之期間為18年10月15日(計算式:60年10月15日+23年-
65年=18年10月15日),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
,原告吳曾昭金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損害為613,753
元(計算式:【226692×13.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 ×( 13.00000000-00.00000000)】÷5 =613753,
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0/12+15/365=
0.00000000) )。原告吳曾昭金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損害,
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
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
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
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
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應金桃為吳明
貴之母,原告吳曾昭金為吳明貴之妻,原告吳秋香、吳守
愛、吳守國、吳守家均為吳明貴之子,其等因系爭事故驟
失至親,於精神上自均感受相當之痛苦,因而請求被告潘
聖潔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
自無不合。查原告應金桃
為11年次,106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原告吳曾昭
金為46年次,106 年度薪資所得25,200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7 筆,財產總額為1,713,851 元,原告吳秋香為
63年次,106 年度薪資、股利所得共252,218 元,名下有
土地、汽車各1 筆及投資3 筆,財產總額為3,117,300 元
,原告吳守愛為65年次,106 年度薪資所得407,760 元,
名下有土地9 筆、汽車1 筆,財產總額為1,391,724 元,
原告吳守國為66年次,106 年度薪資所得823,585 元,名
下有土地5 筆、汽車2 筆,財產總額為454,000 元,原告
吳守家為71年次,106 年度薪資、股利等所得共643,697
元,名下有土地5 筆、汽車1 筆,財產總額為454,400 元
,被告潘聖潔為69年次,106 年度所得630 元,名下有汽
車1 筆等情,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87至97頁及證物袋),本
院斟酌系爭事故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因吳明貴死亡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
000,000 元為相當,其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潘聖潔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
告應金桃2,034,622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
0000000 ),原告吳曾昭金1,613,753 元(計算式:6137
53+0000000 =0000000 ),原告吳守愛1,248,500 元(
000000+0000000 =0000000 ),原告吳秋香、吳守國、
吳守家各1,000,000 元。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
告潘聖潔65% 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即應分別減為原告應金桃712,118 元(計算式:
0000000 ×35% =712118),原告吳曾昭金564,814 元(
計算式:0000000 ×35% =564814),原告吳守愛436,97
5 元(計算式:0000000 ×35% =436975),原告吳秋香
、吳守國、吳守家各350,000 元(計算式:0000000 ×35
% =350000)。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並由原告吳守愛受分配333,335 元,其餘原告均
受分配333,333 元之事實,亦據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即應分別再減為原告應金桃378,785 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378785),原告吳曾昭金231,481 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231481),原告吳守愛103,
64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03640),原告吳秋
香、吳守國、吳守家各16,667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16667 )。
㈣末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潘聖潔為被告萬泰公司之受僱人,於駕車
執行職務時,不慎撞及吳明貴騎乘之系爭自行車,致吳明貴
死亡,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萬泰公司與被告潘聖潔
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
洵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吳曾昭金938,383 元,原告應金桃1,230,902 元,原
告吳守愛680,615 元,原告吳秋香、吳守國、吳守家各506,
66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