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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原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原   告 吳曾昭金       應金桃       吳秋香       吳守愛       吳守國       吳守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潘聖潔       萬泰交通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俊杰 訴訟代理人 張簡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曾昭金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 ,原告應金桃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原告吳守愛新 台幣壹拾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原告吳秋香、吳守國、吳守家各新 台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吳曾昭金負擔百分之十六,由原告應金桃負擔百 分之二十,由原告吳守愛負擔百分之十三,由原告吳秋香、吳守 國、吳守家各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吳曾昭金、應金桃、吳守愛、吳秋 香、吳守國、吳守家分別以新台幣柒萬捌仟元、壹拾貳萬柒仟元 、參萬伍仟元、陸仟元、陸仟元、陸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參拾柒萬捌仟 柒佰捌拾伍元、壹拾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分別為原告吳 曾昭金、應金桃、吳守愛、吳秋香、吳守國、吳守家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吳守愛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台幣 (下同)680,617 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其680,615 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聖潔受僱於被告萬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萬泰公司),擔任司機一職,其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上午 6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 稱系爭曳引車),沿屏東縣○○鄉○○路北向車道行駛,行 經南興路與雙興路之交岔路口,依綠燈號誌欲左轉雙興路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及顯示方向燈,吳明 貴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由雙興路東向車道斜 穿至西向車道而逆向行駛至該路口,即遭系爭曳引車撞及, 吳明貴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合併顱骨骨折、 左頭部裂傷3 公分、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 於同年3 月8 日因化膿性腦膜腦炎、化膿性腹膜炎併敗血症 而死亡。吳明貴因被告潘聖潔之過失不法行為而死亡,原告 吳曾昭金、應金桃分別為吳明貴之妻、母,於吳明貴死亡時 得受吳明貴扶養之餘命分別為23年、5 年,以受扶養程度均 為每月18,891元,及吳明貴對其等之扶養義務比例分別為1/ 5 、1/1 計算,原告吳曾昭金、應金桃分別得請求被告潘聖 潔賠償扶養費損害706,372 元、1,034,622 元;原告吳秋香 、吳守愛、吳守國、吳守家均為吳明貴之子女,其等與原告 吳曾昭金、應金桃均驟失至親,精神上均受有極大痛苦,則 原告各得請求被告潘聖潔賠償慰撫金1,200,000 元,以資慰 藉;原告吳守愛為吳明貴支出殯葬費248,500 元,亦得請求 被告潘聖潔賠償。吳明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 成過失 責任,則被告潘聖潔得減免3 成之賠償金額,又系爭事故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 元,業由原告吳守愛領得33 3,335 元,其餘原告各領得333,333 元,則原告吳曾昭金得 請求賠償938,383 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70 % -333333=0000000 ,原告誤載為938383),原告應金桃得 請求賠償1,230,902 元(計算式:( 0000000 +0000000)× 70% -333333=0000000 ),原告吳守愛得請求賠償680,61 5 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70% -333335=6806 15),原告吳秋香、吳守國、吳守家各得請求賠償506,667 元(計算式:0000000 ×70% -333333=506667),原告得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請 求被告潘聖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並得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萬泰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曾昭金938,383 元,原告 應金桃1,230,902 元,原告吳守愛680,615 元,原告吳秋香 、吳守國、吳守家各506,66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系爭曳引車左轉時係自靜止狀態起步,速度甚 慢,且已顯示方向燈,則被告潘聖潔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可言,原告請求賠償屬無據等語置辯;被告萬泰公司 並補充以:縱認系爭曳引車左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亦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及原告 應金桃請求扶養費之期間,均屬過高等語置辯。被告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 並有戶籍謄本、殯葬費收據及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9至39、87至99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7450號(下稱本件偵案)卷宗查明無訛認 為真實: ㈠被告潘聖潔受僱於被告萬泰公司,擔任司機一職,其於107 年1 月5 日上午6 時25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沿屏東縣○○ 鄉○○路北向車道行駛,行經南興路與雙興路之交岔路口, 依綠燈號誌欲左轉雙興路時,適吳明貴騎乘系爭自行車由雙 興路東向車道斜穿至西向車道而逆向行駛至該路口,二車即 發生撞擊,吳明貴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合併 顱骨骨折、左頭部裂傷3 公分、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經送 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同日轉送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並住院、手術治療,同年 2 月27日轉送杏和醫院治療,同年3 月8 日因化膿性腦膜腦 炎、化膿性腹膜炎併敗血症而死亡。 ㈡原告吳曾昭金為吳明貴之妻,於吳明貴死亡時之餘命為23年 ;原告應金桃為吳明貴之母,於吳明貴死亡時之餘命為5 年 ,吳明貴為其唯一之扶養義務人;原告吳秋香、吳守愛、吳 守國、吳守家均為原告吳曾昭金與吳明貴之子女,對原告吳 曾昭金負有扶養義務。 ㈢原告吳守愛為吳明貴支出248,500 元殯葬費,且均屬必要。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 元, 由原告吳守愛受分配333,335 元,其餘原告均受分配333,33 3 元。 ㈤被告潘聖潔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45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吳守愛 、吳守家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48 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五、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潘聖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吳明貴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約5 秒,吳明貴已騎乘系爭自行車於雙 興路西向車道之中央逆向行駛,其左腳並未置於踏板上, 其人車之影子於路面上清晰可辨,又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約 2 秒,系爭自行車已駛入該處路口之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 (即斑馬線)範圍內,系爭曳引車則於起駛左轉時並未顯 示方向燈等情,經本院就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影光碟 檔案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63 至166 頁),並有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件偵案相字第258 號卷第42至 44頁、相字第219 號卷第21至23頁),則被告抗辯系爭曳 引車左轉時有顯示方向燈云云,洵無可採,並堪認系爭自 行車於系爭曳引車欲左轉至雙興路時,始突然闖入系 爭曳引車之行駛動線,且系爭自行車之行駛速度甚為緩慢 ,亦無光線不足致難以發現其位置之情形。核諸系爭事故 發生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 卷可稽(見本件偵案相字第258 號卷第26、42至44頁), 應認被告潘聖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於左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則其對於防止系爭事 故之發生,確實未盡相當之注意,而為有過失。 ⑵又關於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本院檢附全部卷證資料, 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為鑑定,其認系爭事故 之肇事過程為:系爭事故發生前,吳明貴騎乘系爭自行車 於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接近南興路口時雙 腳及地以極慢的速度推動自行車逆向接近路口西側行人穿 越道線之北側,被告潘聖潔駕駛系爭曳引車沿南興路由南 往北行駛,綠燈左轉時,疏忽未注意到系爭曳引車右前方 行人穿越道西北角上暫停之系爭自行車,因而右前車頭側 撞系爭自行車而發生事故;鑑定結果則為:吳明貴騎乘系 爭自行車,不應該缺乏警覺夜間逆向暫停在系爭曳引車之 行駛動線上,為肇事主因,被告潘聖潔駕駛系爭曳引車, 左轉彎時未注意行駛動線前方之系爭自行車,為肇事次因 ,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9 年2 月25日基建字 第1090000413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5 至379 頁),益徵被告潘聖 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⑶①被告抗辯被告潘聖潔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一節, 經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 任,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 議,其結果固依照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 號之鑑定意見書,即認: 吳明貴騎乘系爭自行車,未靠右順向行駛,並行經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行駛(闖紅燈), 為肇事原因,被告潘聖潔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路燈左轉,閃避不及,無肇事因 素,另超載貨物有違規定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交 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10月18日路覆字第1070113317號函 存卷可參(見本件偵案偵字卷第7 頁、他字卷14至15頁 )。惟上開鑑定意見並未慮及系爭自行車出現於系爭曳 引車行駛動線之時間及移動速度,系爭曳引車左轉時 未顯示方向燈等事實,其遽認被告潘聖潔無肇事因素云 云,即有疏略,而為本院所不採。此外,被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潘聖潔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 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 ②原告主張被告潘聖潔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另有未減速慢行 之過失一節,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約5 秒,系爭曳引 車原係停等於南興路北向車道之停止線處,起駛後即行 左轉,撞擊系爭自行車即行煞車,靜止不動等情, 經本院就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勘驗屬實 (見本院卷第163 至166 頁),堪認系爭曳引車之車速 尚屬緩慢。又關於系爭曳引車之車速為何,經財團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其自開始左轉至兩車 確切發生撞擊,時間經過2.53秒,行駛距離約9 公尺, 故平均車速約為時速12.8公里(包括減速煞車計算所得 之平均車速),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373 頁),觀之系爭曳引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車速 ,及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其他客觀條件,實難謂被告潘聖 潔負有減速慢行之義務。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屬無據。 ⒊本件被告潘聖潔之駕駛行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左轉彎 時未顯示方向燈等過失,有如前述,又依經驗法則,綜合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客觀情狀,應認於一般情形下,倘被告 潘聖潔有注意車前狀況,且於左轉彎時有顯示方向燈,則 被告潘聖潔應能及時發現吳明貴之人車,吳明貴亦能提早 知悉系爭曳引車之行駛動線,而得免於發生兩車撞擊之結 果,是以,被告潘聖潔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左轉彎時未 顯示方向燈之過失行為,自與系爭事故發生、致吳明貴死 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潘聖潔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 即屬有據。 ㈡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9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 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 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 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 駛: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吳明貴騎乘系爭自行車於雙興路 西向車道之中央逆向行駛,且於南興路方向之號誌已為綠 燈(即雙興路方向之號誌已為紅燈)時,仍駛入該處路口 之斑馬線等情,經本院就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影光碟 檔案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63 至166 頁),並有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件偵案相字第258 號卷第42至 44頁、相字第219 號卷第21至23頁),則吳明貴於未劃設 慢車道之道路,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且未遵守道路交通號 誌之指示等事實,應堪認定。又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條件 ,吳明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 款前段規定,對於系爭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關於吳明貴與被告潘聖潔之肇 事責任比例,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為 :增加考慮系爭自行車極慢速行駛後向左傾斜迴避撞擊之 因素,建議肇事責任如下:吳明貴為55~65%(缺乏警覺夜 間逆向暫停在系爭曳引車之行駛動線上),被告潘聖潔為 35~45%(左轉彎時未注意行駛動線右前方之系爭自行車) ,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9 頁)。本 院衡酌被告潘聖潔與吳明貴之行車狀態、兩造違規情節及 其原因力之輕重,認吳明貴應負65% 之過失責任,較為合 理,原告主張吳明貴僅應負3 成之過失責任云云,尚無可 採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就後述被告潘聖潔應 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65 %。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原告吳守愛主張其為吳明貴支出必要之248, 500 元殯葬費一節,除據其提出殯葬費收據及明細表為證 外(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28 頁),則原告吳守愛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 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 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其受扶養之權利,固不以無謀生能 力為必要,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262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應金桃部分:原告應金桃為吳明貴之母,為00年00月 0 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9頁), 則其於吳明貴死亡時年滿95歲,顯逾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 ;且其於105 、106 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不動產,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 物袋),應認其於吳明貴死亡前確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 吳明貴扶養。又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6 年簡易生命表 ,85歲以上女性之平均餘命為7.42年(見本院卷第105 至 107 頁),則原告應金桃主張其於吳明貴死亡時之餘命為 5 年,難謂有不相當之情事。再吳明貴為原告應金桃唯一 之扶養義務人,扶養費以每月18,891元(即每年226,692 元)計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 ,並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則依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應金桃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扶 養費損害為1,034,706 元(計算式:226692×4.00000000 =0000000 ,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 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應金桃 僅請求賠償1,034,622 元,自應准許。 ⑶原告吳曾昭金部分:原告吳曾昭金為吳明貴之妻,為00年 0 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 則其於吳明貴死亡時為60歲10月15日,尚未屆65歲之法定 退休年齡;且其於105 、106 年度均有薪資所得,名下有 多筆房屋、土地,財產總額為1,713,851 元,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 尚難認其於吳明貴死亡時已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吳明貴 扶養。惟原告吳曾昭金於年滿65歲後,縱尚有謀生能力, 所累積之財產應難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而有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形,則其年滿65歲後,應有受吳明貴扶養之權利 。又原告吳曾昭金於吳明貴死亡時之餘命為23年,除吳明 貴外另有4 名扶養義務人,扶養費以每月18,891元(即每 年226,692 元)計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8 頁),則原告吳曾昭金於年滿65歲後受吳明貴扶養 之期間為18年10月15日(計算式:60年10月15日+23年- 65年=18年10月15日),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 ,原告吳曾昭金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損害為613,753 元(計算式:【226692×13.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 ×( 13.00000000-00.00000000)】÷5 =613753, 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0/12+15/365= 0.00000000) )。原告吳曾昭金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損害, 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 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 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 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 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應金桃為吳明 貴之母,原告吳曾昭金為吳明貴之妻,原告吳秋香、吳守 愛、吳守國、吳守家均為吳明貴之子,其等因系爭事故驟 失至親,於精神上自均感受相當之痛苦,因而請求被告潘 聖潔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應金桃 為11年次,106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原告吳曾昭 金為46年次,106 年度薪資所得25,200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7 筆,財產總額為1,713,851 元,原告吳秋香為 63年次,106 年度薪資、股利所得共252,218 元,名下有 土地、汽車各1 筆及投資3 筆,財產總額為3,117,300 元 ,原告吳守愛為65年次,106 年度薪資所得407,760 元, 名下有土地9 筆、汽車1 筆,財產總額為1,391,724 元, 原告吳守國為66年次,106 年度薪資所得823,585 元,名 下有土地5 筆、汽車2 筆,財產總額為454,000 元,原告 吳守家為71年次,106 年度薪資、股利等所得共643,697 元,名下有土地5 筆、汽車1 筆,財產總額為454,400 元 ,被告潘聖潔為69年次,106 年度所得630 元,名下有汽 車1 筆等情,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87至97頁及證物袋),本 院斟酌系爭事故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因吳明貴死亡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 000,000 元為相當,其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潘聖潔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 告應金桃2,034,622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 0000000 ),原告吳曾昭金1,613,753 元(計算式:6137 53+0000000 =0000000 ),原告吳守愛1,248,500 元( 000000+0000000 =0000000 ),原告吳秋香、吳守國、 吳守家各1,000,000 元。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 告潘聖潔65% 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即應分別減為原告應金桃712,118 元(計算式: 0000000 ×35% =712118),原告吳曾昭金564,814 元( 計算式:0000000 ×35% =564814),原告吳守愛436,97 5 元(計算式:0000000 ×35% =436975),原告吳秋香 、吳守國、吳守家各350,000 元(計算式:0000000 ×35 % =350000)。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並由原告吳守愛受分配333,335 元,其餘原告均 受分配333,333 元之事實,亦據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即應分別再減為原告應金桃378,785 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378785),原告吳曾昭金231,481 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231481),原告吳守愛103, 64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03640),原告吳秋 香、吳守國、吳守家各16,667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16667 )。 ㈣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潘聖潔為被告萬泰公司之受僱人,於駕車 執行職務時,不慎撞及吳明貴騎乘之系爭自行車,致吳明貴 死亡,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萬泰公司與被告潘聖潔 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吳曾昭金938,383 元,原告應金桃1,230,902 元,原 告吳守愛680,615 元,原告吳秋香、吳守國、吳守家各506, 66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