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原 告 洪世穎
被 告 統賀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佑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被 告 呂傳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傳偉受僱於統賀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統賀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送貨物,於民
國107 年6 月7 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內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
至接近六塊厝98號電桿附近,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快車道
變換至外快車道,
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同路外快車道同向直行而至,因遭被告呂傳偉駕駛之車
輛撞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伊駕駛之車輛嚴重受損。刑事部分,被告呂傳偉業經本院刑
事簡易庭以108 年度原交簡字第134 號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
折算1 日確定。伊因被告呂傳偉之不法侵害而受傷及車輛受
損,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二者請擇
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規定,得請求被告呂傳偉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賠償醫療費用3,000 元、汽車損害50萬元及慰撫金60
萬元,合計1,103,000 元。又被告統賀公司為被告呂傳偉之
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呂傳偉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則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1,103,000 元
等情,
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3,000 元,及自108 年9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000 元及受有汽車損害
50萬元部分,其等不爭執。
惟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連帶賠
償60萬元,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定有明文
。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設有
明文。
本件被告呂傳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於執行職務中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被告呂傳
偉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
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呂傳偉之不法侵害間,又
顯有
相當
因果關係,且被告統賀公司為被告呂傳偉之僱用人,亦
不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呂傳偉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
前揭侵
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
洵屬
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
核屬
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
於
法有據並相當?逐一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汽車損害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
3,000 元及汽車損害5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
之請求,自應
予以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
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參照
)。本件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而受有前述傷害,傷勢不輕,
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查原告為
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每月薪資58,000元,107 年度所得
為745,235 元,名下有汽車1 部,無
不動產;被告呂傳偉為
高職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每月薪資45,000元,名下有汽車
0 部及土地2 筆;被告統賀公司為民營公司,資本總額2,
500 萬元等情,經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103,000 元,及自108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