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0427號
債 權 人 潮南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涂德仁
債 務 人 潘韋佑即潘饒仁即天毅水電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
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
查其聲請有無理由,
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
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
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
用,嚴重影響債務
人權益,且為兼顧
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
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
當事人勞費,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
依
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四、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潘韋佑即潘饒仁即天毅水電工程行
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狀所附之釋明文件,即大宗客戶
加油協議書、賒銷交易明細表、賒銷對帳單,核該賒銷對帳
單之客戶簽名
非均為債務人潘韋佑即潘饒仁之親筆簽名,又
部分單據之簽章非全名書寫,僅以姓名之一字代之。
嗣經本
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裁定命其釋明本件聲請相對人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22,779 元之依據,並應提出各筆欠款之
統一發票或其他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雖於108 年10月29日
陳報108 年7 月份之統一發票一件(銷售總額為67,822元)
,
復於同年11月28日陳報營業人使用三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
明細表一件(銷售總額為2,338 元),並敘明因相對人未給
付108 年7 月之帳款,故不再開立8 月份之統一發票,僅以
前陳報之簽帳單影本為證,但簽帳單之簽收人皆為相對人之
受僱人等情,然
經查相對人天毅水電工程行為
獨資商號,故
108 年8 月之帳款部分,僅能以其商號負責人潘韋佑即潘饒
仁簽收如下列附表所示之單據為憑(交易總額為12,251元)
,援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尚未達釋明之程度,
因此,其聲請債務人應給付逾82,411元(計算式:67,822+2
,338+12,251=82,411)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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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8 年度司促字第104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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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 易 日 │交 易 金 額│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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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8月3日 │1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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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8月2日 │5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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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8年8月3日 │1,1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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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8年8月6日 │3,0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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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8年8月12日│1,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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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8年8月9日 │4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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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8年8月20日│4,8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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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8年8月17日│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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