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18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吉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靜美
相 對 人 曾儷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曾儷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曾儷發給支付命令,
惟於聲
請時之
聲請狀上除債務人之姓名及住址外,並未記載其他足
以識別及特定該債務人之相關身分資料。經核本件之聲請,
認有命債權人提出相對人曾儷最新
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
院審核該相對人是否具備
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
住所。經本院前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通知債權人應於受送
達後7 日內補正該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而債權人於民國
108 年11月12日陳報陳述意見狀一件,陳明戶政機關告知「
屏東縣○○鄉○○路○○○ 號」查無相對人曾儷之戶籍資料,
復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該址之全戶戶籍資料,亦查無與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相對人姓名及住所均相符之人別資料。又經查經
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亦查無曾儷(和生)之營業登
記資料,則
依首揭說明,債權人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仍
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就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是否有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為審查,債權人本件之聲請
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