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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 118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18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吉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靜美 相 對 人 曾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曾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曾儷發給支付命令,於聲 請時之聲請狀上除債務人之姓名及住址外,並未記載其他足 以識別及特定該債務人之相關身分資料。經核本件之聲請, 認有命債權人提出相對人曾儷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 院審核該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 住所。經本院前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通知債權人應於受送 達後7 日內補正該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而債權人於民國 108 年11月12日陳報陳述意見狀一件,陳明戶政機關告知「 屏東縣○○鄉○○路○○○ 號」查無相對人曾儷之戶籍資料,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址之全戶戶籍資料,亦查無與債權人 聲請狀所載相對人姓名及住所均相符之人別資料。又經查經 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亦查無曾儷(和生)之營業登 記資料,則首揭說明,債權人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仍 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就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是否有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為審查,債權人本件之聲請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