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琳
債 務 人 林淵熙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林淵熙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
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次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所載。
三、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立法理由略為:「民訴律第六百
十九條前段理由謂關於給付代替物一定數量(例如一定之金
額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目)為目的之請求事件,往往簡單易
明,故應使得依督促程序主張此請求,以保全債權人之權利
」,即在解釋上,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
所稱之金錢、有價證
券,均屬「代替物」之
例示,故該條之代替物應作限縮解釋
,以具有類似金錢之性質者
始足當之。
本件聲請人請求之標
的為中央造幣廠民國86年鑄造每枚重量0.5 盎司之「千年湄
洲媽祖金身首度巡台紀念」金章五佰枚,雖聲請人請求得以
同種類、同重量之金章為給付,
惟上開之
標的物已為特定物
,
而非替代物,尚
難認係具有類似金錢之性質者,
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