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106號
債 權 人 綠寶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一言
債 務 人 陳志賢
一、債務人應自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
翌日起,向
債權人
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
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參拾元,及
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次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核
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就債權人向債務人
請求返還所欠借款新臺幣144,728 元部分,查所附債權釋明
文件,即借款明細及簽收單,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本件
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期之情事,債權人之聲請尚
難認有理由。
嗣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
裁定限期命債權人釋明欠款
已屆清償期之情事,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聲請人於108 年
4 月25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回
證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是本件應認消費借貸未約
定返還期限;又倘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依法仍得以支付命令
聲請狀
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
第2011號判例
參照)。故依
前揭規定,就借款部分債權人之
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