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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 3106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106號 債 權 人 綠寶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一言 債 務 人 陳志賢 一、債務人應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向債權人   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   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參拾元,及   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次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就債權人向債務人   請求返還所欠借款新臺幣144,728 元部分,查所附債權釋明   文件,即借款明細及簽收單,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本件   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期之情事,債權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   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釋明欠款   已屆清償期之情事,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08 年   4 月25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回   證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應認消費借貸未約   定返還期限;又倘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依法仍得以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2011號判例參照)。故依前揭規定,就借款部分債權人之   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