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力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松立
相 對 人 郭麗琴即銘勝企業社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郭麗琴即銘勝企業社發
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
查其聲請有無理由,
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
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
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
用,嚴重影響債務
人權益,且為兼顧
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
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
當事人勞費,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
債務人正當權益,故
依
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
本件聲請人請求郭麗琴即銘勝企業社給付加工款新臺幣18,1
20元,然所附證明文件,即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出貨單上均無
債務人之簽章,尚難確認雙方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經本院
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本件之
請求權依據
,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08 年2 月12日收
受前項裁定,雖於108 年2 月22日陳報銘勝企業社之商業登
記抄本,並主張債務人係以電話向聲請人訂購貨品,雙方並
無簽立書面之
買賣契約亦未開立統一發票
等情,
惟逾期
迄今
仍未提出證明以佐其說,
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
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
於法不
合,因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