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598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金振吉玻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米涵
上列
異議人因
債權人永琪
不動產有限公司
聲請發
支付命令事件,
對於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5983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
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定有明文
。
二、
經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所核發之108 年度司促字
第5983號支付命令,業於108 年9 月18日合法送達異議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然異議人遲至108 年10月16日始提出
異議,有異議狀之本院收狀戳
可憑,依首開規定,顯逾法定
不變期間,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