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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 90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90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德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詠裕 相 對 人 阿米多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阿米多福食品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阿米多福食品有限公司發給 支付命令,惟於聲請時之聲請狀上除相對人之名稱及設址外 ,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該相對人之相關資料。嗣經 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裁定命其提出相對人阿米多福食 品有限公司之法人登記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文件或於主管機 關設立登記資料,併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聲請人於108 年9 月16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 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