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90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德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詠裕
相 對 人 阿米多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玉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阿米多福食品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阿米多福食品有限公司發給
支付命令,
惟於聲請時之
聲請狀上除相對人之名稱及設址外
,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該相對人之相關資料。
嗣經
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裁定命其提出相對人阿米多福食
品有限公司之法人登記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文件或於
主管機
關設立登記資料,併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聲請人於108 年9 月16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
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
卷
可稽,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