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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催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廣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勲 上列聲請人請求發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核聲請人所提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係爭支票之付款人   應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故請具狀將聲請狀附   表付款人欄位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