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百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圍存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經查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
惟聲請人並
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或受款人,無從逕認聲請人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故請表明
聲請人是否係於收受並
持有系爭支票後,
嗣後始遺失。
二、聲請人如係於收受並持有系爭支票後,
嗣後始遺失,則請表
明持有系爭支票之經過,並提出證明文件(例如:提出受款
人所出具「證明其業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讓與聲請人,並
已依法將系爭支票
背書交付與聲請人」之
切結書;或提出系
爭支票之購票證明)。
三、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