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黃義雄
相 對 人 梁櫻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㈠相對人梁櫻芳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與
債務人欣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對
聲請
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3 年12月17日,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等,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
定,經登記在案。
㈡
嗣債務人欣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梁櫻芳、
第三人
陳俊豪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00 萬元,借款
期間為
自103 年12月26日起至106 年12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並有利息、
違約金及加速條款(即借款人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
視為到期)之約定。嗣於105 年4 月28日變更借款期間為10
3 年12月26日起至107 年12月26日止,並寬限自調整日起延
長12個月,按月付息免攤還本金,期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又於106 年5 月2 日變更借款期間為103 年12月26日起至
110 年12月26日止,並寬限自繳息
迄日起2 個月,按月繳付
利息,期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末於108 年8 月16日協議
寬限自最後一次繳息迄日起6 個月(108 年3 月26日起至10
8 年9 月26日止),按月付息免攤還本金,期滿後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794,95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授信交
易明細查詢、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梁櫻芳、債務人欣祐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
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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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拍字第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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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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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內埔鄉 │溝底│ │1159 │ │0 │36 │40.68 │全部 │重測前:老│
│ │ │ │ │ │ │ │ │ │ │ │東勢段486 │
│ │ │ │ │ │ │ │ │ │ │ │-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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