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洲利
相 對 人 石義雄
黃美瑩即石黃金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石義雄、黃美瑩即石黃金蓮分別
於民國68年1 月16日、76年7 月9 日、76年7 月17日、81年
10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
債務人昌展
企業有限公司對
聲請人所欠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
)2,76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為自93年9
月7 日起至123 年9 月6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昌展企業有限公
司邀同相對人石義雄、黃美瑩即石黃金蓮為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借款①1,000 萬元、②800 萬元,原借款期間分別為
①自99年1 月25日起至100 年1 月25日止、②自99年1 月29
日起至104 年1 月29日止,清償方式為①月付息一次,到期
還清本金、②前2 年按月付息,第3 年每月平均攤還本金,
且有利息及
違約金之約定;又於108 年1 月31日,與聲請人
簽具增補借據,①到
期日展延至108 年9 月25日,利息按月
繳付,最後2 期平均攤還本金;②到期日展延至112 年12月
29日,利息按月繳付,108 年7 月29日起每月攤還本金11萬
,最後一期結清剩餘本金。本增補借據視為原借貸憑證之一
部分,其效力與原借貸憑證同,原借據之其餘條款,立約人
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繼續遵守履行。
詎債務人昌展企業有限公
司自108 年3 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2 筆借款合計尚
欠本金10,343,16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
據、企業貸款全部查詢單、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石義雄、黃美瑩即石黃金蓮及債務人
昌展企業有限公司就
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
迄今,相
對人等均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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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拍字第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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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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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市│林邊鄉 │光林│ │561 │ │0 │0 │93.95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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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屏東市│林邊鄉 │光林│ │562 │ │0 │1 │32.03 │全部 │ │
├──┼───┼────┼──┼──┼───┼─┼──┼──┼────┼───┼─────┤
│003 │屏東市│林邊鄉 │中林│ │55 │ │0 │2 │89.82 │全部 │ │
├──┼───┼────┼──┼──┼───┼─┼──┼──┼────┼───┼─────┤
│004 │屏東市│林邊鄉 │中林│ │56 │ │0 │2 │72.97 │全部 │ │
├──┼───┼────┼──┼──┼───┼─┼──┼──┼────┼───┼─────┤
│005 │屏東市│林邊鄉 │塭岸│ │883 │ │0 │17 │84.68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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