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洲利
相 對 人 石義雄
黃美瑩即石黃金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
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石義雄、黃美瑩即石黃金蓮及
債
務人昌展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2,76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為自93
年9月7日至123年9月6 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昌展企業有限公司邀
同相對人石義雄、黃美瑩即石黃金蓮向聲請人借款①1,000
萬元、②800 萬元,借款期間為①自99年1 月25日起至100
年1 月25日止、②自99年1 月29日起至104 年1 月29日止,
①每月付息1 次,到期還清本金、②前2 年按月繳息,第3
年起平均攤還本金,並均有利息及
違約金、加速條款(即借
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
期
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之約定;又於108 年1 月31日
,與聲請人簽具增補借據,到
期日展延至①108 年9 月25日
、②112 年12月29日,償還辦法更改為①自107 年9 月25日
起至108 年7 月25日止寬限期展延至108 年7 月,最後2 期
(108 年8 月25日、108 年9 月25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
按月繳付、②自107 年9 月29日起至108 年7 月29日止寬限
期10個月,利息按月繳付,自108 年7 月29日起至112 年12
月29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共53期,其中1-52期每期攤還
本金11萬,最後1 期結清剩餘本金。本增補借據視為原借貸
憑證之一部分,其效力與原借貸憑證同,原借據之其餘條款
,立約人及
保證人均願繼續遵守履行,又
前揭增補借據均有
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還本付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詎相對人①自108 年3 月25日起、②
自108 年3 月29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4,
535,108 元、②5,808,059 元,依前開加速條款約定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放款借據
影本、增補借據影本、企業貸款全部查詢單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石義雄、黃美瑩即石黃金蓮及債務人
昌展企業有限公司就
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
迄今,相
對人均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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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拍字第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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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市│林邊鄉 │光林│ │561 │ │0 │0 │93.95 │全部 │ │
├──┼───┼────┼──┼──┼───┼─┼──┼──┼────┼───┼─────┤
│002 │屏東市│林邊鄉 │光林│ │562 │ │0 │1 │32.03 │全部 │ │
├──┼───┼────┼──┼──┼───┼─┼──┼──┼────┼───┼─────┤
│003 │屏東市│林邊鄉 │中林│ │55 │ │0 │2 │89.82 │全部 │ │
├──┼───┼────┼──┼──┼───┼─┼──┼──┼────┼───┼─────┤
│004 │屏東市│林邊鄉 │中林│ │56 │ │0 │2 │72.97 │全部 │ │
├──┼───┼────┼──┼──┼───┼─┼──┼──┼────┼───┼─────┤
│005 │屏東市│林邊鄉 │塭岸│ │883 │ │0 │17 │84.68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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