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金良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辛錦素
上列
聲請人與戴立言、張牡丹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金良泰實業有限公司之法人登記資料、組織報備證明
文件或於
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如原陳報之
法定代理人姓
名有誤,請具狀更正。
二、
按本票未載到
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
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
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
本票裁定。故請釋明
系爭本票34紙之「提示日」。(
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
發
票日民國107 年7 月7 日。)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