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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金良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錦素 上列聲請人與戴立言、張牡丹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金良泰實業有限公司之法人登記資料、組織報備證明   文件或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如原陳報之法定代理人姓   名有誤,請具狀更正。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故請釋明系爭本票34紙之「提示日」。(   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   票日民國107 年7 月7 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