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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金良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錦素 相 對 人 戴立言       張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裁定命於送達7 日內提出①金良泰實業有限公司 之法人登記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文件或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 資料、②釋明系爭本票34紙之「提示日」。該裁定於108 年 3 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程式及要件, 依首提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