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豐田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善榮 相 對 人 欣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櫻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欣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 105 年5 月20日、105 年6 月20日簽發之支票三紙,內載金 額新臺幣(下同)293,569 元、234,300 元、233,800 元,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催討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支票三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核,聲請人執以 請求之憑證係支票,本票,無票據法第123 條之用,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