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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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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陳詠潔 相 對 人 吳啓彰即吳棕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啓彰即吳棕躍間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 據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24 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故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 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 人行使權利之要件,而法院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亦僅須 依票據之文義性及外觀,形式審查背書連續與否,不得由執 票人另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加以變更或補充。故 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 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經查,聲請之本票3 紙受 款人均記載為「巨祥國際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系爭本 票為記名式本票,其票據權利之轉讓應由票載受款人(即巨 祥國際有限公司)依背書及交付始得為之,惟由形式觀之, 背書並不連續,依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 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 │本票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317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001 │93年8月27日 │393,000元 │93年12月1日 │311434 │駁回│ ├──┼──────┼───────┼──────┼─────┼──┤ │002 │93年8月27日 │300,000元 │93年10月1日 │311437 │駁回│ ├──┼──────┼───────┼──────┼─────┼──┤ │003 │93年8月27日 │393,000元 │93年11月1日 │311436 │駁回│ └──┴──────┴───────┴──────┴─────┴──┘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