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東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東江
相 對 人 目沙即AHMAD NUR MUSAFAK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目沙即AHMAD NUR MUSAFAK 間聲請
本票裁定
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2017年9 月2
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194244)1 紙,內載金額新臺
幣74,500元,及自2017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應於到
期日為付款之提
示;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
第124 條、第85條第1 項、第6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核本件票載到期日為2017年12月2 日,目前尚未屆期,無從
為付款之提示,故按
上開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