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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東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江 相 對 人 目沙即AHMAD NUR MUSAFAK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目沙即AHMAD NUR MUSAFAK 間聲請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2017年9 月2 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194244)1 紙,內載金額新臺 幣74,500元,及自2017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 示;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 第124 條、第85條第1 項、第6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核本件票載到期日為2017年12月2 日,目前尚未屆期,無從 為付款之提示,故按上開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