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東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東江
相 對 人 迪威即DWI ADI PRAYOGO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迪威即DWI ADI PRAYOGO 間請求
本票准許
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9 月2 日(
本票載中華民國2017年9 月2 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TH194245,內載金額新臺幣74,500元,到
期日為106 年12月
2 日(本票載2017年12月2 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
於
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按記名匯票應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
據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24 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故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
利人,
易言之,背書之連續
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
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故
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
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本
件經核,聲請之本票一紙載有受款人,依上開規定,
系爭本
票為記名式本票,其票據權利之轉讓應由票載受款人依背書
及交付始得為之,
惟該本票由形式觀之,背書並不連續,依
前揭說明,
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聲請人之聲請自
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