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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東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江 相 對 人 迪威即DWI ADI PRAYOG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迪威即DWI ADI PRAYOGO 間請求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9 月2 日( 本票載中華民國2017年9 月2 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TH194245,內載金額新臺幣74,500元,到期日為106 年12月 2 日(本票載2017年12月2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 據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24 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故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 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 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故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 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 件經核,聲請之本票一紙載有受款人,依上開規定,系爭本 票為記名式本票,其票據權利之轉讓應由票載受款人依背書 及交付始得為之,該本票由形式觀之,背書並不連續,依 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聲請人之聲請自 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