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富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川
相 對 人 泉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佳言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
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7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第6
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編號005 之本票(票據號
碼:CH581056),票載發票日原為民國106 年10月20日,經
改寫成106 年11月20日,
惟改寫處未經原記載人泉慶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故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仍應依改寫前之
文義即發票日為106 年10月20日負票據責任,
附此敘明。其
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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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6% 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4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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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利息 起算日 │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提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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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7月7日 │500,000元 │106年7月20日 │106年7月20日 │CH581052 │ │
├──┼──────┼───────┼───────┼───────┼─────┼──┤
│002 │106年7月7日 │500,000元 │106年8月20日 │106年8月20日 │CH581053 │ │
├──┼──────┼───────┼───────┼───────┼─────┼──┤
│003 │106年7月7日 │500,000元 │106年9月20日 │106年9月20日 │CH5810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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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6年7月7日 │500,000元 │106 年10月20日│106 年10月20日│CH5810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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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6年7月7日 │500,000元 │106 年10月20日│106 年11月20日│CH5810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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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6年7月7日 │500,000元 │106 年12月20日│106 年12月20日│CH5810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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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6年7月7日 │68,795元 │106 年12月20日│106 年12月20日│CH5810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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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
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