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乙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結 上列聲請人與王潔容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正系爭本票(票據號碼:CH388998) 之提示日(不得早   於本票之發票日民國107 年9 月10日)及利息起算日(不得   早於各張本票之提示日),並應具體記載年、月、日(不可   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若未提示,依法應不得行使追   索權;且發票日前之提示,應不生提示效力。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