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乙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元結
相 對 人 王潔容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38
8998)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簽
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萬元,未載到
期日,並
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107 年10月18日向相對人提
示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
據法第85條第1 項、第6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
4 條關於
上開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次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
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見票即付之匯
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同法第124 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本件經核,
系
爭本票之到期日僅為民國107 年12月之記載,未有年、月、
日之完整日期,視為未記載到期日,見票即付。其餘
核與票
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
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