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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乙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結 相 對 人 王潔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38 8998)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簽 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107 年10月18日向相對人提 示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 據法第85條第1 項、第6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 4 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次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 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見票即付之匯 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同法第124 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件經核,系 爭本票之到期日僅為民國107 年12月之記載,未有年、月、 日之完整日期,視為未記載到期日,見票即付。其餘核與票 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