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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5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弘晉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瑠莉 相 對 人 張藝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五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CH455852)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08 年7 月2 日向相對人提示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 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 項、第69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同法第124 條關於本票準用之。本件經核聲請人 提出之本票(票據號碼:CH455852)1紙,票載到期日為108 年7 月3 日,聲請人主張108 年7 月2 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 提示,核屬到期日前提示,尚不生提示效力,故按上開之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