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弘晉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瑠莉
相 對 人 張藝耀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五百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CH455852)1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08 年7 月2 日向相對人提示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應於到
期日或其後二日
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 項、第69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同法第124 條關於本票
準用之。
本件經核聲請人
提出之本票(票據號碼:CH455852)1紙,票載到期日為108
年7 月3 日,聲請人主張108 年7 月2 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
提示,
核屬到期日前提示,尚不生提示效力,故按
上開之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