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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5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達翊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宇聖 上列聲請人與李忠和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本件各張本票之利息起算日,系聲請狀之聲明所載之到   期日?抑或附表所載各起息日?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