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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6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國堡文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文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 條定 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 及票據法第120 條第4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TH468602)一紙,未載 付款地、發票地,依上揭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而相對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前金區, 此有該本票一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 規定,本件聲請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本票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