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國堡文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文武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
非訟事
件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
非訟事件法第5 條定
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
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
及票據法第120 條第4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TH468602)一紙,未載
付款地、發票地,依
上揭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而相對人之
住所地為高雄市前金區,
此有該本票一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依
前揭
規定,本件聲請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本票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