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佑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應耀
相 對 人 李文彥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65
3553)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之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5 日簽發
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2 萬元,未載到
期日,並
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107年2月6 日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
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