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弘晉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瑠莉
相 對 人 張藝耀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45
5852)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之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壹佰肆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7 月2 日簽
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69,145 元,到
期日為108
年7 月3 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108 年8
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
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