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倍飼特營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平
相 對 人 郭志雄
金順成水產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秀娥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八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8 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向相對人提示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 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未載到
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
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
日,票據法第66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24 條關於
上
開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
經查,如附表編號002-006 所示之本
票,到期日經改寫,
惟改寫處僅曾秀娥蓋章,未經發票人金
順成水產開發有限公司及郭志雄簽名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
,發票人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即到期日為108年2月
10日;另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之本票到期日(107年2月
10日)早於發票日(107 年11月23日)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
,即見票即付。上開事項
併予敘明,其餘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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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6% 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7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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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請求金額 │
│ │ │(新 臺 幣)│ │(提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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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 年10月24日│590,000元 │108年1月10日│108年1月10日│CH0000000 │5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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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 年11月23日│1,346,760元 │108年2月10日│108年2月20日│CH0000000 │1,346,7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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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7 年11月23日│872,470元 │108年2月10日│108年2月20日│CH0000000 │872,4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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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7 年11月23日│860,860元 │視為未載 │108年2月20日│CH0000000 │571,38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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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7 年11月23日│213,073元 │108年2月10日│108年2月20日│CH0000000 │213,0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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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7 年11月23日│320,950元 │108年2月10日│108年2月20日│CH0000000 │320,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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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7 年12月18日│1,772,115元 │108年3月10日│108年3月10日│WG0000000 │1,772,11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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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7 年12月18日│2,632,705元 │108年4月10日│108年4月10日│WG0000000 │2,632,70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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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
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
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