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義隆
訴訟
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陳靜潔
被 告 江秋娟
被 告 陳文隆
被 告 吳陳玉燕
前列陳靜潔、江秋娟、
吳陳玉燕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梁家豪律師
被 告 陳玉田
兼訴訟代理 陳文隆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9 年11月30日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
繼承人陳杰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緣被
繼承人陳杰賢於91年7 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
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兩造應繼分除陳靜潔、江秋娟再轉繼承
各為十分之一外,均為五分之一。陳杰賢遺產除坐落屏東縣○
○鄉○○段○○○○○ ○○○○○○ ○號土地(下分稱578-1 、578 -2
地號土地),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村○○路○○○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外(下稱
系爭房屋)
,均已
協議分割完畢。系爭房屋為兩造繼承
公同共有目前為原
告陳義隆使用,所坐落587-1 地號土地(些許部分牆面位於
587-1 地號土地),亦為原告之子所有。系爭房屋未保存登記
,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
民法第831 條規定
之「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
為法院
裁判分割之客體。
本件被告陳文隆、陳玉田、吳陳玉燕
均同意將系爭房等屋分歸原告所有(同意書日後再行提出),
僅被告陳靜潔、江秋娟不能協議分割,為此提出分割遺產訴訟
。系爭房屋屋齡已經53年,其市價可由全體繼承人協議,聲明
求為判決:兩造公同共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 I 門牌號碼屏
東縣○○鄉○○村○○路○○○ 號之房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
被繼承人陳杰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陳靜潔、江秋娟、吳陳玉燕則以:系爭房屋
乃係陳家之祖
厝,對被告而言情感意義實屬重大,主要面積係坐落於原告因
分割取得之587-2 地號土地上,分割時原告主動表達要取得該
部分土地,若可謂原告可當然取得系爭房屋,而其他繼承人受
金錢補償,對其他繼承人不公平。當時於分割587-2 地號土地
時,既未連同系爭房屋一協商,原告應有預見祖厝由其他繼承
人取得之可能性。為求公平,系爭房屋應以變價分配方式為分
割,並由有意取得系爭房屋之繼承人投標,由出價最高者取得
最為公平等語。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70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被繼承人陳杰賢,91年7 月12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配偶
陳羅阿添(歿,105 年9 月6 日死亡),長子:陳文隆,次
子:陳禮隆(歿,98年10月23日死亡),再轉繼承人配偶:
江秋娟(存),長女:陳靜潔(存),三子:陳義隆(存)
長女:吳陳玉燕(存),次女:陳玉田(存),均未
拋棄繼
承。兩造應繼分除陳靜潔、江秋娟再轉繼承各為1/10外,均
為1/5 。有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人工手抄謄本、
繼承系統
表等在卷
可按(院卷第4-15頁)。
㈡陳杰賢所有遺產中分割前原屏東縣○○鄉○○段○○○ ○號土
地,
嗣分割出578-1 、578-2 地號土地,於107 年6 月11日
共有物分割後,分割後578 地號土地為陳文隆所有、578 -1
地號土地為陳淇宗所有(陳義隆之子),578-2 地號土地原
為陳文隆、陳淇宗、陳靜潔所有,嗣於108 年5 月8 日出售
予永豐鑫建設有限公司,現所有人為蘇義宗(買賣取得),
有土地登記簿及第一類異動索引
在卷可按(院卷第132 -162
頁)。
㈢陳杰賢遺產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
地(下分稱578-1 、578-2 地號土地),稅籍編號00000000
000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未保存
登記房屋外(下稱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坐落於587-1 、58
7-2 、587-3 、586 地號土地如屏東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
12日屏所地二字第10930926900 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前半部於附圖所示編號587-1 ⑴面積155.6 平方
公尺,後半部於附圖587-2 ⑴,面積2.21平方公尺,587-3
⑴,面積5.82平方公尺,587-1 ⑵,面積63.11 平方公尺,
586 ⑴,面積15.90 平方公尺,合計242.64平方公尺,系爭
房屋稅籍名義人為陳杰賢,經本院
履勘現場,制有
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屏東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12日屏所地二字第
10930926900 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及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
(院卷第17、72-81 頁)。
㈣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杰賢,所遺遺產除系爭房屋外均已分割,
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上所示,
迄今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
本件爭點(院卷第170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系爭房屋分割方法為何?
㈠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杰賢,91年7 月12日死亡,第一
順位繼承人配偶陳羅阿添(歿,105 年9 月6 日死亡),長
子:陳文隆,次子:陳禮隆(歿,98年10月23日死亡),再
轉繼承人配偶:江秋娟(存),長女:陳靜潔(存),三子
:陳義隆(存)長女:吳陳玉燕(存),次女:陳玉田(存
),均未拋棄繼承。兩造應繼分除陳靜潔、江秋娟再轉繼承
各為1/10外,均為1/5 ,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
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迄今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人工手抄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按(院卷第4-15頁),是原告
上開之主張
堪信為真。
㈡又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按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
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
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杰賢之子女及孫子女,均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已如前述,則兩造為繼承時,依
前揭說明,其應繼分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繼承。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
但須以其方法
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
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
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
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
,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
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
雖辯稱系爭房屋應以變價分配方式為分割,並由有意取得系
爭房屋之繼承人投標,由出價最高者取得最為公平
云云。查
系爭房屋坐落於587-1 、587-2 、587-3 、586 地號土地如
屏東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12日屏所地二字第10930926900
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前半部於附圖所示編
號587-1 ⑴面積155.6 平方公尺,後半部於附圖587-2 ⑴,
面積2.21平方公尺,587-3 ⑴,面積5.82平方公尺,587-1
⑵,面積63.11 平方公尺,586 ⑴,面積15.90 平方公尺,
合計242.64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為陳杰賢,經本
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屏東地政事務所
109 年8 月12日屏所地二字第10930926900 號函所附複丈成
果圖及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院卷第17、72-81 頁)。陳
杰賢所有遺產中分割前原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
,嗣分割出578-1 、578-2 地號土地,於107 年6 月11日共
有物分割後,分割後578 地號土地為陳文隆所有、578-1 地
號土地為陳淇宗所有(陳義隆之子),578-2 地號土地原為
陳文隆、陳淇宗、陳靜潔所有,嗣於108 年5 月8 日出售予
永豐鑫建設有限公司,現所有人為蘇義宗(買賣取得),如
以
拍賣方式如由他人拍定,則將造成房屋與土地所有人不同
,為維持土地權利與系爭房屋所有人一致,
爰依原告請求將
系爭房屋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即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最符合兩造之利益。至於
被告所辯變價分配云云,按系爭房屋並無不能原物分配之困
擾,且為避免拍賣後倘由繼承人以外之人取得,勢將造成房
地所有人不一,被告所辯
洵非可取,
併予敘明。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
遺產分割而
均蒙其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因認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杰賢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
│編號│財 產 項 目│分 割 方 法│
├──┼──────────┼───────┤
│ │門牌號碼屏東縣麟洛鄉│由兩造按如附表│
│ 1 │田心村中正路281 號之│二所示應繼分比│
│ │未保存登記房屋、權利│例為
分別共有 │
│ │範圍:全部 │ │
│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 1 │陳義隆│ 1/5 │
├──┼───┼─────┤
│ 2 │陳文隆│ 1/5 │
├──┼───┼─────┤
│ 3 │陳玉田│ 1/5 │
├──┼───┼─────┤
│ 4 │吳陳 │ 1/5 │
│ │玉燕 │ │
├──┼───┼─────┤
│ 5 │陳靜潔│ 1/10 │
├──┼───┼─────┤
│ 6 │江秋娟│ 1/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