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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家財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原   告 簡淑琪 被   告 陳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7 年12月10日經調解離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 法應以通常法定夫妻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兩造離婚時 ,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之1 條第 1 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 ㈡原告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107 年12月10日應列入分 配範圍之婚後財產及債務部分如下: ⒈屏東廣東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2,756 元。 ⒉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價值63,500 元。 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之富 邦人壽鑫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4,361 美元。 ⒋原告無婚後債務。 ㈢被告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107 年12月10日應列入分 配範圍之婚後財產及債務部分如下: ⒈屏東林森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於 106 年10月25日尚餘245,571 元。 ⒉106 年8 月24日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 500,000 元。 ⒊106 年8 月24日建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 1,300,000 元。 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之富 邦人壽增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0,967 美元。 ⒌被告無婚後債務。 以上1.2.3.項財產,係被告於離婚前惡意處分,減少婚後 財產,應計入婚後財產,以符公平。 ㈣原告同意兩造之富邦人壽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差額為6,606 美 元,依107 年12月10日美元匯率30.9250 :1 計算,折合臺 幣204,290 元,以整數20萬元計算,另就被告屏東林森路郵 局帳戶存款於106 年10月25日尚有餘額245,571 元部分,同 意以整數24萬元計算。是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180,000 元(計算式:(240,000+1,800,000+200,000 )-60,000= =2,180,000)。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000 元(計算式:2,180,000/2= 1,090,000)。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所有坐落屏東市○○段○○○○○○ 號、1140號、1140之1 號之土地均為伊父親所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㈡被告自99年間始有工作收入,收入雖均存入被告名下之屏東 林森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該帳戶於107 年 12月10日之存款餘額為27,618元(卷第78頁),但其中有被 告每月替父親代收之房屋租金每月13,000元,被告每2 個月 會領出一次,此亦有房屋租約及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又兩造 結婚時,被告薪資不高,又無財產足以負擔房屋裝修費,故 被告向父親陳順清借款用於支付相關裝修費,被告於106 年 10月25日後陸續自該帳戶提領之數萬元,係為償還父親房屋 裝修費及當時被告母親生病所需之醫療費,被告主觀上並無 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此部分之金額亦 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㈢緣被告父親為操作股票,因融資融券有限額,以被告名義 開立股票帳戶,以被告帳戶從事股票買賣,是被告於104 年 度名下財產雖有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建通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價值1,800,000 元,然均為被告父親所 有,購買股票之資金亦為被告父親出資,並由被告父親管理 、運用、收益,是股票價值1,800,000 元部分亦不應列入被 告婚後財產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令負 擔訴訟費用。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3 月23日結婚,於107 年12月10日經法院調解離 婚成立,婚姻期間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107 年 12月10日作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點。(卷第47頁 ) ㈡被告所有坐落屏東市○○段○○○○○○ 號、1140號、1140之1 號之土地、原告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鑫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均為贈與財產,不列入兩造 之婚後財產(卷第58、110 頁)。 ㈢原告之婚後財產為: ⒈屏東廣東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2,756 元。 ⒉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價值63,500 元。 ⒊富邦人壽鑫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保單價值準備金4,361 美元。 ⒋原告無婚後債務。 ㈣被告之婚後財產為: ⒈富邦人壽增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00)保單價值準備金10,967美元。 ⒉被告無婚後債務。 ㈤兩造同意各自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差額為6,606 元美金,以107 年12月10日之美金匯率 30.9250 :1 之比例折算為新臺幣,折合新臺幣204,290 元 ,以整數200,000 元計算。兩造並同意原告所有之亞洲光學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107 年12月10日收盤價63.5元計算其 價值,折合新臺幣63,500元,與原告之屏東廣東路郵局帳戶 存款2,756 元合併以整數60,000元計算,被告之屏東林森路 郵局帳戶存款於106 年10月25日尚餘245,571 元,以整數 240,000 元計算(卷第152 至153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名下之屏東林森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 106 年10月25日之餘款245,571 元(兩造同意以240,000 元 整數計算,下稱系爭郵局存款)及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建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價值1,800,000 元( 下稱系爭股票),是否為被告所有而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㈡被告領取系爭郵局存款及出售系爭股票,是否故意侵害原告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處分其婚後財產? ㈢原告得請求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 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 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 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與被告於99年3 月23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 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於107 年12月1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 成立,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屬 有據,且應以107 年12月10日作為兩造現存婚後財產範圍及 價值之計算時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卷第16至19頁)。 ㈡被告辯稱其所有系爭屏東林森路郵局帳戶中雖有存款,然其 中有其代父親陳順清收取之房屋租金每月13,000元,且兩造 於99年3 月23日婚後,被告無財產足以裝修其父親之房屋作 為兩造新房居住,而向其父親借款20餘萬元支付裝潢費,被 告自106 年10月25日後始陸續自系爭郵局帳戶中提領償還其 父,另其股票帳戶內之股票、資金均為其父親所有,其僅出 借名義予父親開立帳戶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郵局帳戶 存摺明細、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為證,原告就被告確有代其父親收取租金之部分雖不爭執, 就被告於106 年10月25日後陸續提領萬餘元係為償還父親 房屋裝修費及股票1,800,000 元之部分則予以否認。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父親陳順清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 有從事股票?)從來沒有,他不懂股票操作,他連銀行都 沒去過,民國80年的時候,我投資股票輸了財產都被抵押 ,當時我的支票被拒絕往來,沒有辦法從事生意賺錢,我 當時就以我太太名義在當時的大眾銀行即現在的元大銀行 申請支票,而我的負債就由我太太承擔,我於民國90年還 清債務,當時我有剩下一些錢,我決定買賣股票,在94年 我以被告名義申請開戶,而股票不可能自己一個人一戶, 且融資融券有限額,所以才以他的名義投資從事股票買賣 ,直到107 年被告母親生病,我才把套牢股票全部賣掉當 作醫療費及做為養老之用,股票的錢都不是被告的,我只 是使用他的帳號而已,他從來沒有接觸過股票,也沒有去 過這家銀行。」、「(問:除了股票部分,是否還有使用 被告其他帳戶?)股票都是用被告的帳戶,將資金轉來轉 去,被告有轉出一筆20幾萬元,是因為當時我有幫助被告 裝潢費用,被告在他媽媽生病時,就拿出20幾萬元給我, 說要歸還我裝潢費用,因為當時我確實需要這筆費用用以 支付我太太的醫療費用。」、「(問:這筆錢是你跟他要 ,還是被告主動歸還?)我有告訴被告我現在急需要用錢 。」、「(問:當時是否三代同堂共同居住?)是,當時 是以我的房子改建做為他結婚之用,當時有裝潢而裝潢已 超出被告的預算,所以被告才向我支借裝潢費用。」等語 (見卷第127 至129 頁言詞辯論筆錄),並當庭提出被告 母親張金杯及被告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影本各乙 份為證。 ⒉依上揭證人所言,被告自99年3 月兩造結婚時起為裝潢及 週轉等事由,共向證人借貸20餘萬元,並分別於106 年10 月25日後陸續自系爭郵局帳戶中提領清償證人。經核閱被 告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明細與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其自102 年1 月至106 年10月25日間之薪資介於21,000元至36,889 元間,收入確實不豐,存款亦未超過20萬元,顯無足夠存 款可負擔超過20萬元之裝潢費用,更遑論以此收入或存款 能操作數筆百萬元以上之買賣股票交易,而證人與被告為 父子關係,被告出借帳戶予至親從事投資、股票操作使用 ,亦在所多有,尚與常情無違,是證人陳順清上開所陳之 情,應採信,又原告對於被告確曾向證人陳順清支借裝 潢費裝修證人陳順清所有房屋改建為兩造婚後住所亦不爭 執。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所辯屬實,是被告於婚姻存續中 ,其名下之系爭郵局存款及系爭股票,均為被告父親陳順 清所有,自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可採。 ㈢被告於106 年10月25日後陸續領取系爭郵局存款240,000 元 ,及於107 年12月10日兩造離婚前,將名下價值1,800,000 元之系爭股票賣出,無從認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 所為之處分: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 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之用,除客觀上須有「5 年內處分其婚後 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又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業如前述。基此夫妻之一 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5 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 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 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25日後陸續領取系爭郵局帳戶 存款240,000 元,及將名下價值1,800,000 元之系爭股票 出售,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處分,應列 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被告對於名下存有系爭郵局帳戶存 款及系爭股票,及其自系爭郵局帳戶中領取上開金額之款 項並不爭執,惟辯稱該存款及股票均為其父所有,並否認 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處分,而為前開抗 辯,經本院認定系爭郵局帳戶存款及系爭股票確非屬被告 所有,不予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業如上述。而原告 就被告主觀上惡意部分,依上揭規定與說明,應由原告舉 證,經本院於109 年8 月4 日、9 月29日進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亦當庭闡明此部應由原告舉證,惟原告就此均無舉證 ,亦陳明除被告擁有存款及股票之時間點外,無其他舉證 等語(見卷第152 頁)。承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被告 領取之系爭存款及售出系爭股票復非屬被告所有,即無從 認定被告行為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處分 ,原告主張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 ㈣兩造於107 年12月10日離婚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何?原告可 請求分配之數額為何? 承前所述,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為60,000元,負債為零,故 原告之剩餘財產為60,000元;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為 200,000 元(即兩造富邦人壽終身壽險之差額),負債為零 ,故被告之剩餘財產為200,000 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 140,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 =140000),故原告 得請求上開金額之半數即70,000 元(計算式:140000÷2= 7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 依對造之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