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原 告 簡淑琪
被 告 陳立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107 年12月10日經調解
離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
法應以通常法定夫妻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兩造離婚時
,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是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030之1 條第
1 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
㈡原告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107 年12月10日應列入分
配範圍之婚後財產及債務部分如下:
⒈屏東廣東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2,756 元。
⒉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價值63,500 元。
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之富
邦人壽鑫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4,361
美元。
⒋原告無婚後債務。
㈢被告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107 年12月10日應列入分
配範圍之婚後財產及債務部分如下:
⒈屏東林森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於
106 年10月25日尚餘245,571 元。
⒉106 年8 月24日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
500,000 元。
⒊106 年8 月24日建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
1,300,000 元。
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之富
邦人壽增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0,967
美元。
⒌被告無婚後債務。
以上1.2.3.項財產,係被告於離婚前惡意處分,減少婚後
財產,應計入婚後財產,以符公平。
㈣原告同意兩造之富邦人壽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差額為6,606 美
元,依107 年12月10日美元匯率30.9250 :1 計算,折合臺
幣204,290 元,以整數20萬元計算,另就被告屏東林森路郵
局帳戶存款於106 年10月25日尚有餘額245,571 元部分,同
意以整數24萬元計算。是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180,000
元(計算式:(240,000+1,800,000+200,000 )-60,000=
=2,180,000)。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000 元(計算式:2,180,000/2=
1,090,000)。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所有坐落屏東市○○段○○○○○○ 號、1140號、1140之1
號之土地均為伊父親所
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㈡被告自99年間始有工作收入,收入雖均存入被告名下之屏東
林森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該帳戶於107 年
12月10日之存款餘額為27,618元(卷第78頁),但其中有被
告每月替父親代收之房屋租金每月13,000元,被告每2 個月
會領出一次,此亦有房屋租約及帳戶交易明細
可稽,又兩造
結婚時,被告薪資不高,又無財產足以負擔房屋裝修費,故
被告向父親陳順清借款用於支付相關裝修費,被告於106 年
10月25日後陸續自該帳戶提領之數萬元,係為償還父親房屋
裝修費及當時被告母親生病所需之醫療費,被告主觀上並無
故意侵害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此部分之金額亦
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㈢緣被告父親為操作股票,因融資融券有限額,
乃以被告名義
開立股票帳戶,以被告帳戶從事股票買賣,是被告於104 年
度名下財產雖有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建通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價值1,800,000 元,然均為被告父親所
有,購買股票之資金亦為被告父親出資,並由被告父親管理
、運用、收益,是股票價值1,800,000 元部分亦不應列入被
告婚後財產計算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令負
擔訴訟費用。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3 月23日結婚,於107 年12月10日經法院調解離
婚成立,婚姻
期間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107 年
12月10日作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點。(卷第47頁
)
㈡被告所有坐落屏東市○○段○○○○○○ 號、1140號、1140之1
號之土地、原告為
要保人之富邦人壽鑫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均為贈與財產,不列入兩造
之婚後財產(卷第58、110 頁)。
㈢原告之婚後財產為:
⒈屏東廣東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2,756 元。
⒉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價值63,500 元。
⒊富邦人壽鑫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保單價值準備金4,361 美元。
⒋原告無婚後債務。
㈣被告之婚後財產為:
⒈富邦人壽增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00)保單價值準備金10,967美元。
⒉被告無婚後債務。
㈤兩造同意各自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差額為6,606 元美金,以107 年12月10日之美金匯率
30.9250 :1 之比例折算為新臺幣,折合新臺幣204,290 元
,以整數200,000 元計算。兩造並同意原告所有之亞洲光學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107 年12月10日收盤價63.5元計算其
價值,折合新臺幣63,500元,與原告之屏東廣東路郵局帳戶
存款2,756 元合併以整數60,000元計算,被告之屏東林森路
郵局帳戶存款於106 年10月25日尚餘245,571 元,以整數
240,000 元計算(卷第152 至153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名下之屏東林森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
106 年10月25日之餘款245,571 元(兩造同意以240,000 元
整數計算,下稱
系爭郵局存款)及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建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價值1,800,000 元(
下稱系爭股票),是否為被告所有而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㈡被告領取系爭郵局存款及出售系爭股票,是否故意侵害原告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處分其婚後財產?
㈢原告得請求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若干?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
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
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
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與被告於99年3 月23日結婚,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
約定夫妻財產制,
嗣兩造於107 年12月1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
成立,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即屬
有據,且應以107 年12月10日作為兩造現存婚後財產範圍及
價值之計算時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卷第16至19頁)。
㈡被告辯稱其所有系爭屏東林森路郵局帳戶中雖有存款,然其
中有其代父親陳順清收取之房屋租金每月13,000元,且兩造
於99年3 月23日婚後,被告無財產足以裝修其父親之房屋作
為兩造新房居住,而向其父親借款20餘萬元支付裝潢費,被
告自106 年10月25日後始陸續自系爭郵局帳戶中提領償還其
父,另其股票帳戶內之股票、資金均為其父親所有,其僅出
借名義予父親開立帳戶使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郵局帳戶
存摺明細、房屋
租賃契約影本、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為證,原告就被告確有代其父親收取租金之部分雖不爭執,
惟就被告於106 年10月25日後陸續提領萬餘元係為償還父親
房屋裝修費及股票1,800,000 元之部分則
予以否認。
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父親陳順清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
有從事股票?)從來沒有,他不懂股票操作,他連銀行都
沒去過,民國80年的時候,我投資股票輸了財產都被抵押
,當時我的支票被拒絕往來,沒有辦法從事生意賺錢,我
當時就以我太太名義在當時的大眾銀行即現在的元大銀行
申請支票,而我的負債就由我太太承擔,我於民國90年還
清債務,當時我有剩下一些錢,我決定買賣股票,在94年
我以被告名義申請開戶,而股票不可能自己一個人一戶,
且融資融券有限額,所以才以他的名義投資從事股票買賣
,直到107 年被告母親生病,我才把套牢股票全部賣掉當
作醫療費及做為養老之用,股票的錢都不是被告的,我只
是使用他的帳號而已,他從來沒有接觸過股票,也沒有去
過這家銀行。」、「(問:除了股票部分,是否還有使用
被告其他帳戶?)股票都是用被告的帳戶,將資金轉來轉
去,被告有轉出一筆20幾萬元,是因為當時我有幫助被告
裝潢費用,被告在他媽媽生病時,就拿出20幾萬元給我,
說要歸還我裝潢費用,因為當時我確實需要這筆費用用以
支付我太太的醫療費用。」、「(問:這筆錢是你跟他要
,還是被告主動歸還?)我有告訴被告我現在急需要用錢
。」、「(問:當時是否三代同堂共同居住?)是,當時
是以我的房子改建做為他結婚之用,當時有裝潢而裝潢已
超出被告的預算,所以被告才向我支借裝潢費用。」等語
(見卷第127 至129 頁言詞辯論筆錄),並當庭提出被告
母親張金杯及被告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影本各乙
份為證。
⒉依
上揭證人所言,被告自99年3 月兩造結婚時起為裝潢及
週轉等事由,共向證人借貸20餘萬元,並分別於106 年10
月25日後陸續自系爭郵局帳戶中提領清償證人。經核閱被
告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明細與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其自102
年1 月至106 年10月25日間之薪資介於21,000元至36,889
元間,收入確實不豐,存款亦未超過20萬元,顯無足夠存
款可負擔超過20萬元之裝潢費用,更遑論以此收入或存款
能操作數筆百萬元以上之買賣股票交易,而證人與被告為
父子關係,被告出借帳戶予至親從事投資、股票操作使用
,亦在所多有,尚與常情無違,是證人陳順清
上開所陳之
情,應
堪採信,又原告對於被告確曾向證人陳順清支借裝
潢費裝修證人陳順清所有房屋改建為兩造婚後
住所亦不爭
執。綜上事證,
堪認被告所辯屬實,是被告於婚姻存續中
,其名下之系爭郵局存款及系爭股票,均為被告父親陳順
清所有,自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
非可採。
㈢被告於106 年10月25日後陸續領取系爭郵局存款240,000 元
,及於107 年12月10日兩造離婚前,將名下價值1,800,000
元之系爭股票賣出,無從認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
所為之處分: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
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之
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 年內處分其婚後
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
始足當之。又
家事事件法第
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業如前述。基此夫妻之一
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
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5 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
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
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25日後陸續領取系爭郵局帳戶
存款240,000 元,及將名下價值1,800,000 元之系爭股票
出售,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處分,應列
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被告對於名下存有系爭郵局帳戶存
款及系爭股票,及其自系爭郵局帳戶中領取上開金額之款
項並不爭執,惟辯稱該存款及股票均為其父所有,並否認
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處分,而為前開
抗
辯,經本院認定系爭郵局帳戶存款及系爭股票確非屬被告
所有,不予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業如上述。而原告
就被告主觀上惡意部分,依上揭規定與說明,應由原告舉
證,經本院於109 年8 月4 日、9 月29日進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亦當庭闡明此部應由原告舉證,惟原告就此均無舉證
,亦陳明除被告擁有存款及股票之時間點外,無其他舉證
等語(見卷第152 頁)。承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被告
領取之系爭存款及售出系爭股票復非屬被告所有,即無從
認定被告行為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處分
,原告主張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
㈣兩造於107 年12月10日離婚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何?原告可
請求分配之數額為何?
承前所述,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為60,000元,負債為零,故
原告之剩餘財產為60,000元;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為
200,000 元(即兩造富邦人壽終身壽險之差額),負債為零
,故被告之剩餘財產為200,000 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
140,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 =140000),故原告
得請求上開金額之半數即70,000 元(計算式:140000÷2=
70000)。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
依對造之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