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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淞禾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奕銓 

被      告  鄭瑞鴻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威斯律師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5日簽訂整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整建工程,後經被告於000年0月間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今僅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承攬報酬,其餘已施作部分之報酬110萬2,000元尚未給付。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110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確訂有系爭契約,亦確於000年0月間經伊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已施作部分其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依鑑定結果,僅為95萬6,875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伊已給付90萬元,其差額5萬6,875元之本息,伊亦已於訴訟中之113年4月2日清償7萬599元。又原告僅得向伊請求給付本金5萬6,875元,及自108年7月8日起至113年4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利息1萬3,477元連同本金共7萬352元,伊已清償完畢,故原告自不得再向伊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107年5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整建工程,嗣後經被告於000年0月間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已給付原告90萬元承攬報酬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至45、154、163、215頁及卷二第286頁),是此部分事實,信為實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其但書所規定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請求賠償者,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而損害賠償之債,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以債權人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至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溯及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債權),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自不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其系爭契約終止前之承攬報酬,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兩造僅就原告已施作部分其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有所爭執,此依本院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95萬6,875元,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7至191頁)。本院審酌鑑定人係以屏東縣營造或施工標準,選取其中下等之RC造三樓住宅,每坪6萬元為估算,結構則以35%為估算之參考,且兩造對此估算之方法亦一致同意等情堪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客觀而可採。則揆諸上揭說明,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90萬元,原告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其5萬6,875元本息。
 ㈢被告已於本件訴訟中之113年4月2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7萬599元,有存摺封面影本及手機轉帳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36頁)。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承攬報酬本金為5萬6,875元,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8日)起至113年4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1萬3,477元(計算式:4+177/365+93/366×5%=134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者合計7萬352元。是被告於113年4月2日給付7萬599元,已全部清償所欠原告之系爭契約承攬報酬本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1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