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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材料折價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佑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被   告 蔡風吉即政和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材料折價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壹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於107 年2 月2 日與屏東縣政府簽訂工程 契約,由伊公司承攬「武洛溪排水整治工程(九塊埤橋下游 ~ 新武洛橋)(含橋樑改建)鐵骨構造房屋拆除工程(含標 售)」,並約定由伊公司出售拆除鐵工廠後之有價值材料, 伊公司則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341,634 元予屏東 縣政府。後伊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鐵工廠拆除」工程項 目轉包予次承攬人即被告,並約定由被告出售拆除鐵工廠後 之有價值材料,被告則給付買賣價金1,341,634 元予伊公司 。上開工程已至驗收階段,伊公司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 價金1,341,634 元,被告竟拒不給付,則伊公司自得依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1,341, 634 元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詳細價 目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緝續字第2 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被告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我與佑全 公司約好拆完鐵工廠後要繳134 萬1,634 元的折價費給國家 ,由我把錢匯給佑全公司、佑全公司繳給國家,拆下來的料 就是我的。我將拆下來的料賣回給原來的地主,賣了150 餘 萬元,錢匯到合夥人莊先生那邊,但我現在找不到莊先生, 所以才沒辦法把錢給佑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13 7 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