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佑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世銘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
律師
被 告 蔡風吉即政和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材料折價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
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壹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於107 年2 月2 日與屏東縣政府簽訂工程
契約,由伊公司
承攬「武洛溪排水整治工程(九塊埤橋下游
~ 新武洛橋)(含橋樑改建)鐵骨構造房屋拆除工程(含標
售)」,並約定由伊公司出售拆除鐵工廠後之有價值材料,
伊公司則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341,634 元予屏東
縣政府。
嗣後伊公司將
系爭工程中之「鐵工廠拆除」工程項
目轉包予次
承攬人即被告,並約定由被告出售拆除鐵工廠後
之有價值材料,被告則給付買賣價金1,341,634 元予伊公司
。
惟上開工程已至驗收階段,伊公司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
價金1,341,634 元,被告竟拒不給付,則伊公司自得依
兩造
間之
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給付1,341,
634 元
等情,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詳細價
目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緝續字第2 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被告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我與佑全
公司約好拆完鐵工廠後要繳134 萬1,634 元的折價費給國家
,由我把錢匯給佑全公司、佑全公司繳給國家,拆下來的料
就是我的。我將拆下來的料賣回給原來的地主,賣了150 餘
萬元,錢匯到
合夥人莊先生那邊,但我現在找不到莊先生,
所以才沒辦法把錢給佑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13
7 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