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洪銓成即茂泰企業社
訴訟
代理人 張啟祥
律師
被 告 久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茂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向訴外人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承攬
「中鋼軋鋼二廠熱軋精整工場天車(T5762 )電氣組裝工程
」、「中鋼軋鋼三廠封盒退火精整工場天車(T6231 )電氣
組裝工程」(施作地點均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下稱軋鋼二、
三廠天車工程)及「中龍W22BF 熱風爐天車電力系統改善工
程」(施作地點位於台中市龍井區,下稱W2廠天車工程,與
軋鋼二、三廠天車工程以下合稱
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7
年10月間,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30萬元,將軋
鋼二、三廠天車工程及W2廠天車工程轉包予伊,承攬
報酬合
計130 萬元。
詎伊施作完成軋鋼二廠及W2廠天車工程,欲繼
續施作軋鋼三廠天車工程時,竟遭被告公司禁止進場施作,
並拒絕給付已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其後經
兩造協商,於10
7 年12月26日
合意改以點工方式計算已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
,且該報酬包含伊支出之相關費用。又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
,107 年10、11月之點工費用各為209,300 元及253,934 元
,所支出之材料、制服等相關費用共179,727 元,合計642,
961 元,依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
利息如數給付。其次,被告公司另於107 年12月間,委託伊
尋找工人施作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塔吊工程,並由
伊代墊點工費用75,027元,
復於同年月委由伊代墊應給付訴
外人宸翔電機工程行之費用227,587 元,合計302,614 元,
依
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伊亦得請求被告公司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償還
等情,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前此到場,陳稱
略以:
伊公司對於
迄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且系爭工程業經兩造
於107 年12月26日合意改以點工方式計算已完成部分之承攬
報酬,並不爭執,惟原告就其出工人次等事項,尚未提出相
關資料加以證明,伊公司無從據以核算點工費用,並給付款
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查被告前向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107 年
10月間,分別以100 萬元及30萬元,將軋鋼二、三廠天車工
程及W2廠天車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報酬合計130 萬元,
嗣
後系爭工程未經原告全部施作完成,兩造就已完成部分之承
攬報酬,於107 年12月26日合意改以點工方式計算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開標紀錄
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第27
1 至275 頁),
堪認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107 年10、11月之點工費用及所支出之相關費
用部分:
⒈
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107 年10、11月之點工費用各為209,
300 元及253,934 元
一節,
業據其提出派工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139 至151 頁),而被告對於派工單之真正,並未為爭
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點工費用共463,234元(0000
00+253934=463234),應予准許。
⒉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於施工
期間向訴外人高成電機股份有
限公司、三立電料有限公司、富毓企業五金行等13家公司及
材料行購買材料,並支出派工人員之健康檢查、勞工保險、
制服、職業安全訓練等費用,合計179,727 元之事實,亦據
其提出出貨單、估價單及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9 至
265 頁),此部分未據被告加以爭執。又兩造就系爭工程已
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業同意改以點工方式計算,已如前述
,而原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核其性質均與施作系爭工程有
關,且為派工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復
參諸材料如由
承攬人供
給者,其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之規定(民法第490 條第2
項
參照),解釋上應認兩造間之承攬報酬包含上開費用在內
,較為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79,727 元,亦應
准許。
⒊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10、
11月之點工費用共463,234 元及所支出之相關費用179,727
元,合計642,961 元,自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代墊107 年12月點工費用及宸翔電機工程行費
用部分:
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派工單、匯款申請
書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第153 至15
5 頁),被告對於上開資料之真正,復未為爭執,則原告主
張之事實,即
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7 年12月代墊之點工費用75,027元及宸翔電機工程
行費用227,587 元,合計302,614 元,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4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945,57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即108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