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傅若雲即慶豐好土木包工業
訴訟
代理人 黃盈荏
被 告 崧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傑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
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
要旨參照)。復按
債
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
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
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
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
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
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債權受讓人與讓與人。
二、本件原告依據
債權讓與、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及鍍鋅鐵線箱
型石籠買賣合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貨款2 筆,惟本
件被告原係與
債權人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鳳勝公
司;雙方買賣標的為預拌混凝土) 、治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治水公司;雙方買賣標的為鍍鋅鐵線箱型石籠) 分別
簽訂
買賣契約,鳳勝公司買賣合約部分於其中第十一條約定
,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本院卷第79頁) ,治水
公司買賣合約部分則於附註第8 點約定,專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為管轄法院( 本院卷第86頁) ,以上均有原告提出之各
該契約書影本
可稽。
嗣債權人鳳勝公司、治水公司分別於民
國107 年5 月22日、107 年9 月3 日將
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及
訴外人陞好營造有限公司(本院卷第第23、35頁),且鳳勝
公司及陞好營造有限公司嗣均為
上開債權之讓與通知,此有
原告提出之上開債權讓與聲明書2 份、鳳勝公司、治水公司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第25至29頁、37至41
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原告固主張,本件鳳勝公司、治水公司交貨地點均為屏東縣
滿洲鄉小路野溪治理二期工程工地,買賣契約之履行地均在
屏東縣,且鳳勝公司買賣合約部分,被告與鳳勝公司締約時
,領款地及簽約地點亦分別在屏東縣滿州鄉及車城鄉,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云云。惟按,民事
訴訟法第12條之
特別審判籍規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其效力未優於同法第24條第1 項之契約當事人合意( 專
屬) 管轄約定。案經本院於調查
期日通知被告即崧順營造有
限公司到庭陳述意見,據表示,其與鳳勝公司、治水公司買
賣合約中關於訟爭管轄法院約定,係以排除其他法院有管轄
權而專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為其締約真意。揆諸
上揭法條
暨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認本院無管轄權。
爰依
職權移送本件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