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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傅若雲即慶豐好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黃盈荏 被   告 崧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傑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 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債 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 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 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 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 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 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債權受讓人與讓與人。 二、本件原告依據債權讓與、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及鍍鋅鐵線箱 型石籠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貨款2 筆,惟本 件被告原係與債權人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鳳勝公 司;雙方買賣標的為預拌混凝土) 、治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治水公司;雙方買賣標的為鍍鋅鐵線箱型石籠) 分別 簽訂買賣契約,鳳勝公司買賣合約部分於其中第十一條約定 ,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本院卷第79頁) ,治水 公司買賣合約部分則於附註第8 點約定,專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為管轄法院( 本院卷第86頁) ,以上均有原告提出之各 該契約書影本可稽。嗣債權人鳳勝公司、治水公司分別於民 國107 年5 月22日、107 年9 月3 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及 訴外人陞好營造有限公司(本院卷第第23、35頁),且鳳勝 公司及陞好營造有限公司嗣均為上開債權之讓與通知,此有 原告提出之上開債權讓與聲明書2 份、鳳勝公司、治水公司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第25至29頁、37至41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原告固主張,本件鳳勝公司、治水公司交貨地點均為屏東縣 滿洲鄉小路野溪治理二期工程工地,買賣契約之履行地均在 屏東縣,且鳳勝公司買賣合約部分,被告與鳳勝公司締約時 ,領款地及簽約地點亦分別在屏東縣滿州鄉及車城鄉,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云云。惟按,民事 訴訟法第12條之特別審判籍規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其效力未優於同法第24條第1 項之契約當事人合意( 專 屬) 管轄約定。案經本院於調查期日通知被告即崧順營造有 限公司到庭陳述意見,據表示,其與鳳勝公司、治水公司買 賣合約中關於訟爭管轄法院約定,係以排除其他法院有管轄 權而專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為其締約真意。揆諸 上揭法條暨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認本院無管轄權。爰依 職權移送本件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